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粟明德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
被 告 黃芬蘭
被 告 鋼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
被 告 金大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83,079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向原告返還起訴狀甲附
表1所示鋼板(下合稱系爭鋼板);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3,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先位聲明
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3,079元(即原告起訴狀
主張之系爭鋼板起訴時客觀價值);備位聲明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為3,783,079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其訴訟
標的互相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3,0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843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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