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89號
KSDV,114,補,118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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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9號
原 告 郭谷彰



被 告 危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
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68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有附表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29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150,000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6月3日)止之利息7,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57,404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210,000元。上開聲明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7,404元(計算式:1,157,404元+210,000元=1,367,4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7,029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原告應敘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約款。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註: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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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