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83號
KSDV,114,補,108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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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3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王德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再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
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
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
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2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道○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
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6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4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為請求,而非僅為自己之利益為請求,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查原
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日向訴外人王雪梅購買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4/5總價為8,4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62,200元及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為3,502,088元(計算式:90.26㎡×38,800元/㎡×1/1=3
,502,088元),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參,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12%(
計算式:462,200元+3,502,088元=3,964,288元;462,200元
÷3,964,288元=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1,260,000元(
計算式:8,400,000元÷4/5×12%=1,260,000元)。另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本件起訴日為114年6月25日,依前揭規定,應併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6月24日之價額即28,448元(計算式:22,400
元/月×1.27月=28,448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
88,448元(計算式:1,260,000元+28,448元=1,288,44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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