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陳沛綸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22號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含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㈠3
,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690,000元,㈢150,000元。本金及利息計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2日止,總額合計為4,080,8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0,8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