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葛慧欗
再審相對人 郭錦足
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下稱原二審)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
請人於同年4月16日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再審書狀
上本院收卷章戳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453頁;聲再卷第9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二審法官就占地部分是否為審理範圍,未
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之闡明義務,未依實體
正義法原則審酌一審(即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
99號,下稱原一審)審理是否含蓋占地爭點,即裁定駁回追
加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
求再開言詞辯論並撤銷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確定終局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聲請再審聲明
不服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
文。惟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
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3
、4款亦有明文;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復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裁判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
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
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再審聲請人於原一、二審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再審相
對人為同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住戶,渠等未經全體住戶同
意,擅於民國110年間修建系爭公寓1樓出口處上方屋頂之共
用露台,填入大量水泥混擬土,致系爭房屋及系爭公寓共用
部分多處產生裂痕,系爭房屋並曾因此出現漏水之情形,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相對人賠償系爭房屋裂痕、漏
水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萬1,15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
,共67萬1,150元,經原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復經原
二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相對人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原二
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再審相對人應將系爭露
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經原二審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追
加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原一審、原二審卷宗核閱無訛,堪
以認定。
㈢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於原二審追加之訴,未符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再審聲請人顯
非因原二審法官未盡闡明義務而未能追加其訴,難認再審聲
請人已合法表明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