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唐維順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艷杯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10月2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
定參照)。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