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22號
KSDV,114,聲,22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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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郭艷杯


相 對 人 唐維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5808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8
07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間借貸合約書及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1235號建號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580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與相對人成立創設性和解契
約,倘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稱強制執行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807號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系爭事件
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形,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縱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堪認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
符,應予准許。
 ㈡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本金新臺
幣(下同)540萬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參酌系爭事
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事件,
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合計共6年,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則相對
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利息損害乃162萬元(計算式:540萬
元×6×5%=162萬元),爰酌定為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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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