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18號
KSDV,114,聲,21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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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黃威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鴻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1號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聲請民國114年1月7
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22日開庭錄影錄音檔,該庭有雙
方所說證詞,對造所說內容可成證物,與律師商討維護本人
自身權利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復按依同法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19條
另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
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同法
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
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
。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
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
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
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
力,首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
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
理由,並符合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
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之法律規定。又按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
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
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
庭錄音、錄影光碟。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
動人員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料,涉及人性尊嚴、一般
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
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
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
,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
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
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
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
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
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
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
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
、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
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
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
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
之決定。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14年1月7日、同年3月
4日、同年4月22日之開庭錄影錄音檔,並稱:該庭有雙方所
說證詞,對造所說內容可成證物等語。然查,上開庭期聲請
人之對造即原告林鴻章均係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出庭,
原告本人並未到庭陳述,且上開庭期均未有證人到庭,此有
本院民事報到單可參。而民事訴訟案件雙方當事人於一般庭
訊時所陳述之內容,性質僅係當事人主張,此核與可作為證
據方法之證人證述或當事人訊問亦不相同。又如上所述,法
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而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已
足充分了解其所稱欲知悉系爭案件對造所說內容。故實難認
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已釋明確有聲請法庭錄音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況且,聲請人前已曾向本院聲請相同
期日之法庭錄音,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駁回。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檔部分,按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
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
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
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行遠距審
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法院
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7條規定:
「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
,並命記明於筆錄。」可知若法院未以遠距審理開庭,法庭
錄影係在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非必一律為之,且如有錄
影,並應記明於筆錄,俾使當事人得以知悉。而系爭事件於
114年1月7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22日之期日,並未經認
有上開規定所稱需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審判長未指揮
實施錄影,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無記載實施法庭錄影之情,
有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影」檔部分,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之聲請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翁瑄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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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