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12號
KSDV,114,聲,21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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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劉嘉
相 對 人 江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萬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85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
由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85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案號: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223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若經執行,將造成
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確認債權不存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3
號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
,而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72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0年1月9日即設定240萬元之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近期國內房地產價量攀升,以及與系
爭不動產鄰近、屋齡為57年之透天,於104年10月之實價登
錄資訊顯示總價為1,525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故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明顯高於相對人之
本案執行債權額77萬元,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所提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1年6個月,共計6年,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6年,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定本件擔保金額時,宜斟酌相對人於本
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而定
,其利息損害以前開執行債權額77萬元,依本件停止執行之
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本院爰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3萬1,000元(770,000元×5%×6=23
1,000),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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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