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10號
KSDV,114,聲,21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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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白兆


相 對 人 潘韻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白兆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相對人潘韻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對胡孫彪就民國114年8月4日所
發生車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所提起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保全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時,為潘韻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4日13時10分許13時1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與河堤路口時,遭第三人胡孫彪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負載之
畚箕撞及相對人之左手,致相對人所騎甲車失控倒地,相對
人因此受傷,經送醫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嚴重腦水腫、呼吸衰竭、水腦症(下稱系爭傷勢),迄今
尚未恢復意識,已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因上開事故有對胡
孫彪聲請假扣押、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
必要,惟相對人已成年、目前未婚亦無子女,尚未受監護
告並無法定代理人,伊為相對人之母親,爰依法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
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
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戶口
名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判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相對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9-19頁),而經本院函詢相對人目前就診醫院相對人
復原情況,該院亦函覆:病人潘韻安114年9月30日於本醫院
出院,出院當時仍意識昏迷,其無自行提起訴訟、進行訴訟
程序之能力等語,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念醫院114年10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9227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頁),衡諸前揭相對人之傷勢,依醫囑堪
認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
,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並有提起訴訟求償及聲
假扣押保全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均可採信。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亦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衡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至為
親密,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
訴訟上之利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任相對人之母即聲請
人,於相對人對胡孫彪聲請假扣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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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