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葉佐民
相 對 人 葉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8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
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
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
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第48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
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是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依法即不得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
審判決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454,480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遂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揆上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乃不得抗告及聲明異議之裁定
,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