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77號
KSDV,114,聲,17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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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百遠工程有限公司

定代理莊淳先

相 對 人 圓珅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穎蓁律師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穎蓁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37號給付價金等事件(
含其後所分案件、調解程序、保全程序及保全執行程序),為相
對人圓珅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
,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從而,依公司法第108條
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董事死亡
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圓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珅公司)
曾與聲請人百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遠公司)於民國114
年4月17日簽訂「移動式輪式起重機讓渡合約書」,惟圓珅
公司尚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約596萬7,673元未給付;圓
珅公司於簽定上開契約前,亦未給付百遠公司使用前開起重
機之相關費用;另百遠公司前為圓珅公司之股東,於114年3
月16日轉讓出資額予劉志清,盈餘分配僅計算至113年12月3
1日,且圓珅公司提供之帳目與憑證有諸多缺漏,百遠公司
先主張圓珅公司應將缺漏帳目與憑證補正,供百遠公司查核
。惟圓珅公司之原法定代理劉志清業於114年7月18日死亡
,圓珅公司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股東,導致圓珅公司目前
為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聲請人權益將久延而受損害,為此
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將來訴訟進行。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兼唯一股東劉志清已於114年7
月18日死亡,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經濟部
工登記公示資料、劉志清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14、29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代理
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名單,及徵詢律師意願後,陳穎蓁
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電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陳穎蓁律師現為執業律師,
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認選任陳穎蓁
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陳穎蓁律師於本院114年補字1437
號給付價金等事件含其後所分案件、調解程序、保全程序及
保全執行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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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