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73號
KSDV,114,聲,17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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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黃仁財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89年度全字第364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
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新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全字
第3641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964號執行
假扣押,對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333-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
查封登記。嗣高新銀行於94年11月3日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相對人為存續銀行,然相對人迄未提
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
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高新銀行前以第三人黃仁光邀同聲請人、第三人黃仁茂為連
帶保證人,向高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第
三人黃邱淑琴邀同聲請人、黃仁光黃仁茂為連帶保證人,
向高新銀行借款2,000萬元,惟債務人分別自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應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且債務人正紛紛脫產,有保全日後執行之必要為由,向本
院聲請供擔保後,將黃仁茂、聲請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內
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89年6月27日以89年度全字第3641號
裁定准許假扣押,高新銀行隨即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
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964號受理後,即對聲請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囑託查封登記,並於89年7月4日登記完畢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89年度全字第3641號、89年度執全字第19
64號卷核閱而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曾受假扣押
查封登記,確屬實情。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在假扣押查封登記後,未曾提起本案訴
訟,然查,高新銀行在假扣押查封登記前,已曾於89年間以
黃仁光、聲請人、黃仁茂應連帶給付8,000萬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89年6月13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37018號支付命令(下稱
甲支付命令)。高新銀行並於89年間以黃邱淑琴、聲請人、
黃仁光黃仁茂應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
6月13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37016號支付命令(下稱乙支付命
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支付命令原本而查知(見本
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11頁)。又甲、乙支付命令之卷宗
雖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但甲、乙支付命令經查已分別於
89年7月12日、89年7月17日確定,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
業經本院調取辦案進行簿查閱而知(見本院卷第109、113頁
)。
 ㈢依前述本院89年度全字第3641號假扣押裁定,與甲、乙支付
命令之當事人、聲請事由、金額、利率等均相同之情形,堪
認均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請求。而本件甲、乙支付命令是
在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確定,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相對人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再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可言,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3,000萬元 自8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 自89年4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萬元 自8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 自89年4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000萬元 自8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 自89年3月2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0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000萬元 自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 自89年4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萬元 自8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 自89年4月1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00萬元 自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 自89年4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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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