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方乙安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國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所為113 年度鳳簡字第70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洗錢
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11 年10月25日,經交友軟體「Cheers」以暱
稱「雯」向被上訴人佯稱:可透過網站以儲值臺幣轉換美金
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訴人所申設系爭
帳戶,匯入款項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且其亦因受騙而陸續匯款共計112,000元而為被害人,且
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53、6
3、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足徵上訴人並無幫助
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何過
失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113 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主張: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本件兩造間互不認識亦無特殊關係,上訴人自不負有
對被上訴人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大學畢業後
即入伍當兵,自105 年11月轉任自願役,無其他工作經驗,
且無房貸、車貸、信貸等任何債務,無任何金錢壓力及問題
,誠無幫助詐騙集團之動機及需要,本件係因上訴人在「樂
尚潮」購物網上購買手錶匯款係使用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後
因遲未收到手錶,才向線上客服人員要求退還購物款,線上
客服人員稱退款須提供銀行帳戶密碼驗證,上訴人雖曾質疑
並曾向line反詐騙165 官網輸入該購物網站顯示無異常,且
該人員稱每一筆出金都需要登記報稅、其係正規合法平台、
會保護好用戶資訊、行為會受金管會監管等語,上訴人始提
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
原審之主張與陳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
㈠上訴人有於111 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25日,經交友軟體「Cheers
」以暱稱「雯」向被上訴人佯稱:可透過網站以儲值臺幣轉
換美金獲利云云,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時間、帳戶匯款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
戶內。
㈢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130001318號卷【下稱
警卷】第19至26頁為上訴人與嗣後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再按民法第185 條第2 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嗣後確實被本案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詐騙被上訴人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
爭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使用,並藉以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事實,至為明確,而上訴人交
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乃提供詐欺犯罪必要之犯罪
工具,確助長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騙行為及隱蔽身分收取贓
款,上訴人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遭詐騙財損之結果間應具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
此帳戶為網路銀行帳戶,再與密碼結合,即可直接操作該帳
戶之所有交易,更具強烈之隱私性,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
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網路銀行
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
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非有正當理
由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及密碼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係為供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況邇來利
用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新聞
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常以各種事由誘
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並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多所宣導、報導披露,具備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
使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
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上訴人於111 年11月間已29歲,有
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
,且上訴人自陳係大學畢業,畢業後即服義務役並轉服志願
役迄今(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足見上訴人具一定之學識
及資歷,並非無知而缺乏常識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對於前揭所述金融帳戶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
,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與密碼結合尤
具專有性,將金融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對方極有可
能會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乙節,於主觀上顯然有所
預見。
㈣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就此提出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對話紀錄
為證,惟一般辦理退還購物款之正常交易流程,根本毋庸提
供銀行帳戶密碼驗證,且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當「線上客
服-蔡」以出金(即退還價款)及處理稅款為由要求上訴人
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上訴人即表示:「
這太誇張了!!索取私人網銀帳密,中華民國法規法條沒有
一個金融及企業會這樣索取吧?何況網銀給了等同你給我亂
申請貸款或不明金流成為人頭帳戶?」、「請提供證明」、
「我完全查不到您公司的相關資訊」、「請您提供公司相關
資訊」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可認上訴人當下已知不能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予根本查不到資料之公司或他人,更就如交
付金融資料有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乙節,於主觀上有所
預見;而依後續對話紀錄,當下「線上客服-蔡」並未提供
任何法規、公司資訊,僅不斷空言稱自身是正規合法平台,
上訴人明知有風險也未再確認,為能取回退款,隨後即配合
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出銀行為確保交易安全
發送之簡訊認證碼、金鑰、容任他人更改防護金鑰、配合提
出根本不知用途為何圖片給銀行照會人員,於發現帳戶有鉅
額款項進出也未報警,甚詢問「線上客服-蔡」:「進出金
額這麼大…進出金額這麼大卻不能直接匯還給我的錢?」、
「禮拜一我去綁約定帳戶大約還需要幾天」(見警卷第26頁
),亦徵上訴人不僅知悉系爭帳戶有作為人頭帳戶之風險,
甚配合「線上客服-蔡」使根本不知來歷之大額款項不斷進
出系爭帳戶,並願意幫忙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使系爭帳戶能進
出更高額款項,則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將供他人作為取款及轉
匯其他帳戶之不法用途,殊難謂為不知,其主觀上既有此認
知,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
,即屬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基此,上訴人就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乙事,應堪認定。
㈤至上訴人抗辯本件兩造間互不認識亦無特殊關係,上訴人不
負有對被上訴人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云云,並以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為據。然而,如前所述,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金融
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行
騙工具之情,自當明瞭並得有所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難謂對於被害人之損
害無可歸責之處。其次,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
判決之基礎事實,係該案上訴人所設帳戶經認定係地下匯兌
使用,且係供明確之客戶匯入款項,再由訴外人依客戶指示
通知該案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客戶指定帳戶,是該案上訴人帳
戶並非供詐欺犯作為洗錢之用,該案上訴人無從認知款項為
詐欺所得,且似係履行民事上之契約責任,因而認為該案上
訴人就其所為是否有故意過失、具有歸責性,尚非無疑;然
而,本件上訴人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核與上開案件僅提供帳戶供
特定客戶匯款不同,基礎事實既有差異,自難比附援引。另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係認為該案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並不認識、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所有土地辦理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負任何防止損
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均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不能概指其為侵害行為;而本件係
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且上訴人
之行為並非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亦難認所謂行
為人對於他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之論述得適用於
本件情形。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33萬元,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集團成
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
帳戶為工具,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甚明,依該條項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共同行為人,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被上
訴人之損害。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
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
為連帶債務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本息,洵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 年
6 月1 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指新臺幣)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9時39分許 50,00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3 同上 111年11月15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4 同上 111年11月16日9時37分許 100,000元 5 同上 111年11月16日9時38分許 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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