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82號
KSDV,114,簡上,8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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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董國全
被 上訴人 李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在上訴
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嗣因兩造感情不睦,被上訴人故意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居住權及任意
進出住所之自由,致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至113年4月間(下
稱系爭期間)受有需另外租賃房屋居住之租金損失,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336,000元(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
每3個月租金15,000元【即每月5,000元】;自113年1月起,
調整為每3個月租金21,000元【即每月7,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故意反鎖系爭房屋,原告持有
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而可自由進出,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1
月即已搬出系爭房屋與訴外人即兩造女兒董倩妏於高雄市○○
區○○街(住址詳卷)之房屋居住,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附表編號1「上訴人之舉證」欄
所示之證據,惟被上訴人此次反鎖系爭房屋內側門之行為係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非於系爭期間內,難謂被上訴人此次
反鎖之行為與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另行租屋所生損失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再者,參以上訴人另提出108年5月15日之錄影片
段截圖所示,上訴人於107年10月後仍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
臥室,並拍攝被上訴人僅穿著睡衣之影片,此有前開錄影
截圖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7-49頁),若上訴人主張被上
人曾有多次反鎖系爭房屋內側門鎖不讓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
等情屬實,則上訴人又如何可於被上訴人知情之情形下進入
系爭房屋內拍攝被上訴人僅穿著睡衣之影像,且上訴人對此
亦自承108年5月15日上訴人有開門讓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等
語在卷(簡上卷第77頁),顯見被上訴人縱曾反鎖系爭房屋
內側門鎖,然其於上訴人欲返家時仍會開門讓上訴人進入,
並無阻止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之其他反鎖系爭房屋內側門鎖不讓上訴人進入使用系爭
房屋之舉證或具體時間,被上訴人僅泛稱次數過多無法陳明
(簡上卷第77頁),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僅憑上訴人所
提出107年9月22日單1日之錄影光碟與截圖,尚難遽以推論
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期間,被上訴人有多次反鎖系爭房屋內側
門鎖,不讓上訴人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
權行為事實為真。
 ⑵又上訴人固以證人董倩妏於兩造離婚訴訟(案號為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45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
證稱:被上訴人係於109年,我回高雄工作後始與我同住等
語(鳳簡卷第148頁)、前開108年5月15日之錄影截圖,及
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回執及系爭離婚訴訟之訴狀
被上訴人均陳明住所地為系爭房屋址(簡上卷第79-93頁
)等證據,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至109年間仍於系爭房
居住,故被上訴人確於系爭期間多次將系爭房屋內側門反
鎖,使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簡上卷第41-42頁)
,然兩造迄今婚姻關係尚未經確定判決解消等情,業據兩造
自承在卷(簡上卷第122頁),則縱然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至
109年間仍於系爭房屋居住等情屬實,仍屬被上訴人履行夫
同居義務所必然,自非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被上
人於107年10月至109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屋乙事,亦無從推論
或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確曾多次將系爭房屋內側門
反鎖不讓上訴人進入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存在。
 ⑶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7年間持菜刀作勢攻擊上訴人,
使伊不敢返回系爭房屋居住,待一段時間後,伊想要回去住
,卻發現遭被上訴人時常反鎖客廳內側的門等語,並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5月29日證物袋(內裝扣案菜刀)照片
為證(簡上卷第51頁),惟此顯與上訴人本件主張受侵害之
系爭期間相距甚遠,尚難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權行為事
實有關,而無從影響本院之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附表編號2「上訴人之舉證」欄
所示之證據為證,並陳稱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當日,面對
到場處理兩造關於系爭房屋堆放雜物紛爭之員警詢問:「妳
(即被上訴人)要同意、一個半月清好呀……清乾淨,看妳怎
樣」、「妳(即被上訴人)講多久的時間、就明天起算、一
個半月、45天,妳怎樣?」時,曾稱:「好了…好了」、「
好的、好了」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要清理系爭房屋
雜物之意思;復觀上訴人所提出107年9月22日系爭房屋屋內
之截圖,對比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早期現況之照片,確屬
較為雜亂等語。惟就該107年9月22日截圖以觀(鳳簡卷第57-
63、205-211頁),系爭房屋屋內之情形尚未達全然填塞,致
空間居住使用、供人進出之餘地。而證人董倩妏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我於93年上大學前,係住在系爭房屋,上大學
有時會回去系爭房屋拿東西,我記得我回去時,系爭房屋
看起來比我離開時變得比較暗,1樓鐵捲門到喇叭鎖那段原
本是車庫,但後來變得擺放比較多雜物,可能是因為車庫
有停車使用,但也沒有阻擋到出入動線等語(鳳簡卷第218
頁),可知被上訴人所堆放之雜物於客觀上並未影響正常出
入動線,是上訴人所主張現場環境已髒亂不堪致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乙節,已難認屬實。此外,觀諸前開108年5月15日之
錄影截圖(簡上卷第47、49頁),臥室雖有部分雜物堆放,然
均能供人正常行走、起居,臥室桌面及床舖亦無堆放雜物,
床鋪有床單及棉被可供休息使用。是從上開諸多證據資料交
互觀之,系爭房屋之現場環境尚未達上訴人主張髒亂不堪致
無法使用之程度。又不同使用者就其如何使用房屋空間及擺
放物品,本可能因其生活方式而有所不同,且房屋是否雜亂
不堪亦屬主觀感受,可能因不同使用者而有不同之評價,且
兩造於系爭期間乃屬夫妻關係,本應協力維持共同居住場所
之整潔,上訴人如認系爭房屋屋內整潔度不佳,亦可稍加整
理,自難僅以無法忍受等片面主觀感受之詞,即逕謂上訴人
已有離去系爭房屋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
 ⑵上訴人復再以系爭房屋114年3月19日之現場照片,主張系爭
房屋屋內之雜物龐大,已佔據1樓之全部空間等語(簡上卷
第111-112頁),然此並非發生於上訴人主張受有另行租屋
損失之系爭期間內,難認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且據上訴人陳稱:114年3月19日之現場照片,雜物之所以會
散亂滿地,是因為我有找清潔人員把被上訴人堆放在系爭房
屋屋內之雜物整理丟棄,所以才會散亂堆放在1樓,照片左
上角之人即係我請來打掃之人,拍照時上訴人不在場等語(
簡上卷第122頁),可見該照片中之雜物散亂堆放導致1樓無
法通行,係上訴人找清潔人員前來打掃所致,並非係被上
人所為,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於系爭房屋內
堆放雜物、垃圾怠於清潔環境致屋內雜亂不堪,使上訴人難
以忍受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屬實。
 ㈢基上,本件上訴人所為之相關舉證,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依首揭說明,尚難認
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上訴人之舉證 1 被上訴人多次故意反鎖系爭房屋客廳內側門,致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之廚房或樓上臥室。 107年9月22日系爭房屋客廳內側門遭被上訴人反鎖錄影光碟(檔案檔名VIDEO0014、16、17)及前開檔案之錄影畫面截圖(鳳簡卷第13、61-65頁)。 2 被上訴人故意在系爭房屋內堆放雜物、垃圾且怠於清潔環境致屋內雜亂不堪,被上訴人前述行為致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 ⑴107年9月22日系爭房屋屋內狀況之錄影光碟(檔案檔名VIDEO0011、14、16)及前開檔案之錄影截圖畫面(鳳簡卷第13、57-63頁)。 ⑵107年9月19日被上訴人報警謊稱上訴人對其騷擾,經員警到場發現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堆滿雜物之錄影光碟(檔案檔名VIDEO0009)及錄音譯文,從影片中可見被上訴人曾在員警前陳稱:「好的、好了」,明確承諾要清理系爭房屋內之雜物,惟迄今仍未清理(鳳簡卷第141-143頁)。 ⑶系爭房屋早期屋況照片(鳳簡卷第201頁)。 ⑷107年9月22日系爭房屋外側及屋內錄影光碟(檔案檔名VIDEO0028)及前開檔案之錄影截圖畫面(鳳簡卷第205-211頁)。 ⑸114年3月19日系爭房屋1樓現場之照片(簡上卷第115-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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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