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王健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珍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13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提出之上訴狀僅陳
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未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與法定程式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如逾
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
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