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蘇昱羱即蘇昱文
被 上 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 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62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3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而碰撞其前方同車道由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
黃昭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以新臺幣(下
同)14萬7,217元(含零件費用7萬8,763元、烤漆費用3萬4,
350元、工資費用3萬4,104元)修復,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8萬9,2
39元,故被上訴人僅求償8萬9,23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萬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主張:伊已於113年6月19日與黃昭榮就系爭事故全
部和解,並賠償2萬5,000元,雙方均同意此賠償金已包含系
爭事故所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
於其之理由,另補陳:伊於113年5月15日給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後,業於同年月21日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表明系爭事故
車損之修復費用已由伊支付,請上訴人與伊聯絡,依法已發
生債之移轉,伊未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且系爭車輛之車主為
訴外人劉淑芬,雖駕駛人黃昭榮為其配偶,亦僅是依汽車車
體保險契約約定視同為被保險人,黃昭榮無權利和解系爭事
故財物損失部分,縱有和解,亦為上訴人與黃昭榮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99至100、120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碰撞其前方同
車道由被上訴人所承保、由黃昭榮(為被保險人劉淑芬之配
偶)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當時劉淑芬亦搭乘系
爭車輛。
⒉系爭車輛經以14萬7,217元(含零件費用7萬8,763元、烤漆費
用3萬4,350元、工資費用3萬4,104元)修復,被上訴人業於
113年5月15日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又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8萬9,239元。
⒊被上訴人曾於113年5月21日發送簡訊通知上訴人本件交通事
故車損之修復費用已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請臺端撥冗與本
公司聯絡洽商後續處理賠償事宜。
⒋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給付黃昭榮2萬5,000元,並與黃昭榮
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書上之肇事經過欄勾
選「…致車輛受損」、和解條件欄記載「…賠償本次車禍包含
的所有損害」、「甲、乙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民、刑事訴訟權利」等字句。
㈡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萬9,239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
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如下。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若
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
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
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
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
,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
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
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
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
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足參)。
㈢查本件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14萬7,217元經計算折舊後為8萬9,239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而劉淑芬為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一事,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鳳簡卷第17
頁),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劉淑芬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對
上訴人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訴人固業於113年6月19日
與黃昭榮就系爭事故以2萬5,000元和解,並已於當日全額給
付予黃昭榮(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惟被上訴人於上開和解
成立前即已於113年5月15日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14萬7,217元予被保險人劉淑芬,並已於同年月21日發送
簡訊通知上訴人此事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
事項⒉、⒊),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理賠
14萬7,217元時,於14萬7,217元範圍內即已取得劉淑芬對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劉淑芬對上訴人於該範圍內之系爭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則已喪失。
㈣上訴人固主張黃昭榮有權代理劉淑芬、屬表見代理云云,然
如前所述,於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賠付修復系爭車輛費
用時,劉淑芬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即已因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而法定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劉淑芬已無權向
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亦已於113年5
月21日以簡訊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當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則上訴人事後再於113年6月19日縱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黃
昭榮達成和解,無論黃昭榮有無代理劉淑芬之權限,自均不
影響被上訴人已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對被上訴人不
生給付之效力。況證人黃昭榮到庭具結後證述:當日只有我
去和解,我談的時候沒有包括劉淑芬部分,以我的認知,系
爭和解書2萬5,000元包含之損害範圍為我的體傷部分,系爭
和解書是我先簽,我當時沒注意到和解書上勾選項目,上訴
人後來簽時,在和解書上勾選「車輛受損」,那是我簽完名
上訴人才勾上去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02至104頁),復依系
爭和解書所載文義,黃昭榮係以自己名義簽署,並無表明代
理劉淑芬之文字,則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是否確如上訴人
所主張包含系爭車輛損害一事,亦非全然無疑。因此,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付8萬9,2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即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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