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19號
KSDV,114,簡上,21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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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陳聰
被 上訴 人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條文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
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至34、54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前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1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改分前案號為111年度審訴字第466號,下稱
系爭事件)繫屬。詎被上訴人因訟爭對伊懷恨在心,竟於民
國111年7月15日就系爭事件提出答辯狀到院,針對伊傳述「
我們社團有此登徒子」、「此人連地址都不敢留,就知是專
門在胡搞搞亂的小人」等不實事實(下稱系爭言論),足以
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
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就系爭事件提出答辯狀到院,並於
答辯狀內發表系爭言論,惟伊發表系爭言論,僅係用以形容
上訴人之行為,並不該當誹謗。又伊提出答辯狀係要呈給法
院,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從由其他人閱
覽,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伊固有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即時通留言「約嗎」、「徵愛人女伴」、「
我高雄有裝潢不錯的大樓套房,傢電齊全歡迎來住宿」等
內容,惟「約嗎」、「歡迎來住宿」等內容絕非約砲,如同
一般民宿、旅店歡迎光臨、歡迎住宿,為一般社交禮儀用語
,屬正常交友行為,為個人合法言論自由範疇,絕無違法不
當,被上訴人卻以「登徒子」之語侮辱伊,妨害伊名譽,說
伊浪費司法資源,伊合法提告有何錯,伊是合法保障自己權
利。原審判決就伊提出之相關法條規定、實務見解均視而不
見,論證謬誤,有違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有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應調查未盡調查之違背法令,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法違憲等情事等語,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原審判正確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
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就系爭事件提出答辯狀,並
於答辯狀內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復經調取系爭
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系爭事件為上訴人所提起
之訴訟,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在兩造間之即時
軟體對話向其表示「找死」,復在兩造所參加「一線牽交友
聯誼」臉書社團張貼兩造間對話,並發表「一線牽什麼時候
改成約砲網站了」等語,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見系爭事件審訴卷第11至17頁)。觀諸兩造間之即時通軟體
對話脈絡,可見被上訴人係不滿上訴人直接留言表示「約嗎
」、「我高雄有裝潢不錯的大樓套房,傢電齊全歡迎來住
宿」等語,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留言之意為向被上訴人邀約
為女伴,因而留言指責上訴人將上開臉書社團當成約砲網站
被上訴人事後因上開留言遭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求償,故於
系爭事件提出答辯狀發表系爭言論,提及「登徒子」、「小
人」,顯然僅係就自身經歷表達自己之意見及看法,並未就
上訴人行為之情節、過程、手段等具體事項加以指摘或描述
,任何見聞上開內容之人均難以知悉其具體事實,堪認其性
質屬意見表達。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之性質乃事實陳述,進
而謂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誹謗云云,要無足取。
 ㈢又被上訴人撰寫答辯狀交予法院,乃其憲法上之訴訟權利,
本為其實行訴訟權求得勝訴判決所必要,而系爭言論僅係答
辯狀內容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既為被提告之一方
,其所為防禦自身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
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且該答辯狀係為供承辦法官審酌與訟
爭有關之事項,當事人以外之人尚不得任意閱覽或得悉其內
容,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及將
系爭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不至產生貶損上訴人社
會評價之結果。其次,系爭言論完整內容為「我把此資訊放
官網只是在提醒男性尊重女性,女性要保護好自己,因為
我們社團有此登徒子而以!」、「懇請法官明察此人連地
址都不敢留,就知是專門在胡搞搞亂的小人」,衡諸一般社
會觀念,尚未達偏激不堪或人身攻擊之程度。況兩造既對簿
公堂,焉有善言,縱使系爭言論之內容對於上訴人有所責難
或苛刻,足使上訴人聞之不悅,亦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
疇,進而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權。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撰寫答辯狀,發表系爭言論,並不該當
誹謗,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七、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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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