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76號
KSDV,114,簡上,17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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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王俊博
被 上訴 人 王宥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7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且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足見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確屬未明,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
,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武翠姮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伊與
武翠姮共同簽發以為擔保,兩造間則無借貸關係存在,詎被
上訴人在未經伊授權下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日期
後,即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09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伊之財產權因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而由上訴人及武翠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金額係伊交付上開借款予上訴人後,約定由伊自行
填載,到期日亦係交由伊填載兩造約定1年還款期限之日,
惟上訴人迄未清償該筆借款,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本票上訴人業已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
日、到期日及票載金額,非無效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上
訴人雖可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惟系爭本票簽發之
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款,除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交付借款
150萬元外,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尚有交付其他借款,故認定
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50萬元,暨該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補陳:原審以系爭本票為空白授權票據,惟伊
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到期日、金
額,原審判決逕認伊交付有效票據云云,顯有疏漏。又伊並
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明知伊無借款之意思
,該筆借款實係被上訴人借款予第三人武翠姮,與伊無關,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上訴人否認之),依民法
第86條、第87條規定,兩造間之借款亦屬無效,上訴人應不
受拘束。又被上訴人與武翠姮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往來密切
武翠姮甚至為被上訴人照顧其孫,被上訴人與武翠姮關係
如此緊密,借款理應無須伊擔保,另由伊嗣後又將系爭本票
上同為發票人武翠姮姓名塗銷,可見,被上訴人與武翠姮
同詐欺伊於系爭本票發票欄上簽名等行為,爰依民法第92條
規定以民事上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意思表示之送
達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除原審判決主文一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外,其餘新臺幣150萬元,暨該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外,另以: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向伊借款,因伊與武翠姮熟 識,武翠姮就幫上訴人提起借款之事,言明一年為期,伊因 考慮上訴人有幫忙照顧伊之孫子,因此同意借款,利息亦僅 以1個月1萬5,000元計算,上訴人僅清償2期利息後,即未再 還款,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 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所載上訴人簽名、地址、身份證字號為上訴人所為 ,票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則為被上訴人所為。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與武翠姮為男女朋友,兩造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㈢武翠姮曾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50萬元借款。 ㈣上訴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即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6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復經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聲自字 第11號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發 票日、到期日、金額?㈡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 所載金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 額?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觀票 據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 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 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 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 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且依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 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 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 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 。…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 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 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 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 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 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 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 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僅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寫下地址、身 份證字號,惟否認有填寫發票日、金額、到期日,認系爭本 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交付系 爭本票後,並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



到期日等,以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偵查中均陳稱:簽發系爭本票時我與武翠姮為男女朋友 ,因武翠姮要跟被上訴人借款因為被上訴人說武翠姮每次借 錢都不還,我才於系爭本票簽我的名字作為共同發票人,以 擔保借款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他字第5697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24頁),上訴 人復於原審自承:是被上訴人持空白本票,叫我跟武翠姮簽 名,我先寫好,才給武翠姮,再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52頁),又審酌依上訴人於本院所述,兩造間之債權、 債務僅此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衡酌上情,上訴人 先後於偵查中、原審自承簽發系爭本票時,即知悉簽發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而兩造間之債權僅此一 筆,且系爭本票簽發後上訴人明知未記載票載發票日、到期 日、金額,仍將之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應足推認系爭本票上 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時,應為空白授權票據即上訴人有意授權 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期、到期日、金額,始得為上開債權之 擔保,方能符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意即擔保系爭借款 債權。
 3.另參以,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非空白授 權票據,而為上訴人主張為無效票據云云,惟若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則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即無法擔保 兩造間之前揭債權,對被上訴人而言,取得系爭本票僅取得 無效票,並無任何保障其權利之實益,被上訴人豈有仍同意 借款之可能,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顯與常情不符,應為 變態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變態事實,除其主張外,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 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票載受款人則為被上訴人,堪認兩造間屬直接前後手關



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原因關係之抗 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 向其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每月利息1萬5,000 元,上訴人僅清償2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武翠姮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 ,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即系爭借款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前揭主張,並據其於刑案中提出手機記事本留存 之對話紀錄、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78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 依該對話記錄所示:被上訴人傳訊予上訴人之存摺照片、每 月1萬5,000元、有匯入跟我說一下每月20日要匯入繳款等語 (見偵卷第17頁)。又依前揭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所載:11 2年7月11日、112年8月11日各有一筆3萬元、1萬5,000元匯 入(中信027675)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每月約 定利息1萬5,000元大致吻合。
 ⑵又審酌,上訴人固不爭執曾以手機匯款2次予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67頁),惟另主張:上開2次匯款清償利息係武翠姮 以上訴人之手機匯款予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匯款清償系爭借 款利息云云,以此觀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匯 款清償2期利息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該2次匯款均係 第三人武翠姮以上訴人手機所匯款項云云,惟上訴人以自己 手機為第三人武翠姮匯款清償利息,而非為自己匯款清償系 爭借款利息應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為可採。
 ⑶又關於系爭借款本金金額為若干一節,上訴人主張:應為150 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應為300萬元,原審認 定為150萬元,就被上訴人主張逾此部分之金額,未據被上 訴人上訴已告確定,故就被上訴人主張逾150萬元部分之金 額,即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併此敘明。上訴人關此部分另主 張:系爭借款150萬元,係存在被上訴人與武翠姮之間,而 非兩造之間,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存在,兩造就原審認定 之150萬元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存在云云,惟由前揭被上 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利息繳納匯款紀錄,堪認,系爭借款 應係存在兩造之間,業如前述。另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 中陳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當時武翠姮是我同居人,他 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又是武翠姮的前男友,因為他



武翠姮每次借錢都不還,且當時武翠姮是我女友,我才簽 我名字作為共同發票人,擔保這筆借款,被上訴人有在高雄 市○○區○○街0號(武翠姮住家中)拿新臺幣150萬元給武翠姮武翠姮說她有拿150萬元地下匯兌到越南等語(見系爭刑 案卷第24頁、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又審酌,被上訴 人亦於系爭刑案中陳稱:當時上訴人與武翠姮是男女朋友, 借款人是上訴人,若是武翠姮我不會借,我拿出空白本票給 他們簽名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4頁),以此觀之,兩造陳 述一致部分為上訴人與武翠姮被上訴人借款時為同居男女 朋友武翠姮與上訴人因借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如上訴人 未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願意借款等情,堪認,上訴人 借款之動機應係為供當時同居女友武翠姮使用,然對被上訴 人而言,被上訴人認定之借款對象為上訴人,其並要求上訴 人與武翠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並 未因上訴人之借款動機即將武翠姮視為借款人,是上訴人主 張武翠姮始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難認為可採。 ⑷衡酌上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就系爭借款清償2期利息共 3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為證,堪信為真,而由上訴人曾清償系爭借款2期利息一事 、兩造前揭刑案中之陳述,應足推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確如被上訴人主張已達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 0萬元與按月支付利息1萬5,000元之合意,並由武翠姮與上 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第三人武翠姮被上訴人之借款,與上訴人無 關或兩造間之借款依民法第86條、第87條規定,亦屬無效云 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均難認為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武翠姮共同詐欺上訴人於系爭本 票發票欄上簽名等行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民事上訴狀 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意思表示之送達等語,惟按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此 為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遭詐 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發票日為112年6月30日,而上訴 人於114年4月28日方以上訴狀請求以民事上訴狀送達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戳章),顯然距離開立系 爭本票已逾1年,上訴人自無從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 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 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自承未清償系爭借款,兩造確有系爭借款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就150萬元,暨該部分自113年7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仍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 定,至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王俊博 112年6月30日 300萬元 113年7月10日 467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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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