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61號
KSDV,114,簡上,16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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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張泰驤

被 上 訴人 李佳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
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
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
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
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
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
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
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可參)。復按簡
易事訴訟事件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
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第138條第2項、第38
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
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
法官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違背就審期間之規定,其准
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
之瑕疪。原審因被上訴人之上訴指摘及此,為維持審級制度
所必要,爰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發回
,經核尚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倘當事人之不到場,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者,法院逕行准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即剝奪未受
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序以實施攻擊防禦方法之訴訟
權,顯有致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該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
庛,影響審級利益甚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
件為裁判,應自為判決者外,法院即應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
審。
二、經查,本件原審係定民國114年2月25日為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見雄簡卷第55、73、75頁),而通知上訴人(即原審被
告)上開期日之通知書係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雄
簡卷第67、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
於同年月2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依此,加計就審期間,應於
114年2月25日止始滿5日,原審於114年2月25日即行第一次
言詞辯論,不足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規定之5日就審期
間,而卷內又無何有急迫情形之證據,上訴人未於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可認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本應
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之聲請,卻誤准其聲請,而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損
上訴人之訴訟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
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摘「本人拿取開庭通知時,已過開
庭時間,無法參與言詞辯論,判決結果實屬不公平」等情,
復具狀表示:為維護審級利益,不同意由第二審自為判決,
請求發回第一審等語(見簡上卷第13、79至82頁)。則為維
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判決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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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