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賴麗華
被 上訴人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3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中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逾新臺幣(下同)236,278元之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77頁),核
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111年12月1日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武慶二路與輜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疏未注意武慶二路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自系爭路口西側機車待轉區沿輜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甲
車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側車身,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並受有左腳深層撕裂傷併軟組織受損、右腳擦傷、傷
口疤痕及色素沉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如附表請求
項目、金額欄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下傷勢沒那麼嚴重,又
請求醫療及醫材費、看護費、乙車車損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6,278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僅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36,278元本息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上訴範圍而告確定),且補述:希望精神慰撫金可以少一點,因我年紀大了,身上也有傷要去復建,金額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36,278元之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日11
時47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武慶二路與輜汽路路口未注意武慶二路之號誌為
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被上訴人騎乘乙車自上揭路
口西側機車待轉區沿輜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甲車前車頭
碰撞乙車左側車身,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
害,及如附表編號1至3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損害,上訴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週專人全日護
之必要,出院後看護期間起迄時間為111年12月14日起至111
年12月28日止。
㈢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4,990元。
六、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若干為適當?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當受有相當
之痛苦,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上訴
人上開過失情節及系爭傷害之傷勢,兼衡被上訴人為碩士畢
業,現職國中教師,月薪約70,000至80,000元,111年名下
所得2筆,另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部;上訴人為小學
畢業、現為家管,收入來源為勞保年金及洗碗工資共約10,0
00元,111年名下所得1筆,另有房屋1筆、土地4筆、田賦1
筆(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70,000元為適當
。
㈢承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
91,268元(計算式:醫療及醫材費233,156元+看護費61,600
元+乙車修復費用26,512+精神慰撫金70,000元=391,268元)
,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給付84,990元,上
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06,278元(計算式
:391,268元-84,990元=306,278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見
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且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人就敗訴之精神慰撫金70,000元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1 醫療及醫材費 233,156元 233,156元 2 看護費 61,600元 61,600元 3 乙車修復費用 26,512元 26,512元 4 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70,000元 合計 571,268元 391,2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