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梁顯瑞
梁香蓮
梁鳳琴
梁春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洪惠娟
洪玉珊
洪玉芳
曾昭子
洪福慶
洪筱茹
黃銘世
黃俊榮
黃鷰婷
李哲志
李諭宜
李家綺
洪素吟
洪素錦
洪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黃旭照應將設定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69年10月
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抵押權
予以塗銷。㈡被告洪山木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具狀
撤回聲明第一項,聲明第二項則因洪山木已去世,故撤回對
其之訴,並追加A07、A08、A09、A10、A11、A12、A13、A14
、A15、A16、A17、A18、A19、A20、A21為被告,變更聲明
第二項為:「被告A07、A08、A09、A10、A11、A12、A13、A
14、A15、A16、A17、A18、A19、A20、A21應將附表二所示
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其變更前、後
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
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聲明第一項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變更為25萬元,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之類型,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
二、被告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
、A17、A18、A19、A20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二土地)原為原
告之父訴外人梁國榮所有,於69年12月17日為洪山木設定如
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梁國榮於102
年10月25日去世,系爭二土地即由原告4人繼承,並於103年
5月5日完成繼承登記(原告4人對各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8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末日、清償日期均為70
年2月24日,依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規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85年2月24日屆滿15
年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洪山木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又未實
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至遲已於90年2
月24日屆滿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
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惟洪山木已於103年1月21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承系爭
抵押權之權利及義務,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A21辯以:同意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即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 2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洪山木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自應以該繼承人全體為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則A21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號卷(下稱簡字卷
)第49、50頁〕,但其認諾、自認之行為係不利於被告全體
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全體
不生效力。又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雖均未到庭爭執,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同一規定,仍不能發生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所規定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
㈡原告主張系爭二土地原為梁國榮所有,於69年12月17日為洪
山木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梁國榮於102年10月25日去世,系
爭二土地由原告4人繼承,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
末日、清償日期均為70年2月24日,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已於85年2月24日屆滿15年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
洪山木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未實行抵押權,嗣其於103年1
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二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洪山木之繼承系統表、洪山木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251-257、79、93-97、111-113、149、173、175
-20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系爭二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3月19日函文、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17-147、149、247、261
-265頁)。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固不
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斟
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陳述,為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
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75年度台再字第1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復斟酌A21到庭後,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表示不爭執(見簡字卷第50頁),其餘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亦未具狀或到庭予以爭執,因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復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
明文。塗銷公同共有之抵押權乃處分行為之一種,故繼承人
如欲塗銷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抵押權,依上開規定,需
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並得於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
訴,合併請求抵押權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0年2月24日,而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洪山木怠於行使請求權,未曾就系
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取償等節,既經本院認定為真,則依前
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歷經15年,已於85
年2月2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洪山木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之5年間仍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90年2月24日自歸於
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洪山木死亡後,由被告共同
繼承系爭抵押權,但被告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情,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於90年2月24日消滅,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
附表二
收件年期及字號 民國69年鎮登字第228940號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 69年12月1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抵押權人 洪山木 抵押權標的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25萬元 存續期間 自69年11月25日至70年2月24日 清償日期 70年2月24日 利息(率)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梁國榮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2 設定義務人 梁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