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4年度,15號
KSDV,114,簡,1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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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朋永

被 告 劉秋梅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4,9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萬4,900元為原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
  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
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
  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
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132元,並自113年9月5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
准假執行。嗣於114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3萬4,9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又於同
年9月23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4,900元;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變更聲明,致本件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之訴訟範圍,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裁定改依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
2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共計2年,每月租金2萬元,水
、電及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嗣被告於113年6月
3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告知原告「我要先找房子決定
租了」等語,原告回覆「知道了」等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且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以Line詢問被告找房子是否順
利,被告亦表示「有在找房子了」,足見被告於113年6月30
日確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而非一時口誤。是原告已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約定,提供1個月時間以利被告另作打算,並
催告被告依限於113年8月4日前搬離及完成點交等事宜,惟
被告直至114年6月5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期間僅匯過2次租金,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經扣除押租金4萬元後,總計為18萬元(計算
式:2萬元×11個月-2萬元×2個月=18萬元)。另系爭租約第1
3條約定倘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除得向其請求相當於月
租之金額,另需支付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是被告應給付自113年9月5日至114年6月5日止共計9個月
、每個月2萬元之違約金共計18萬元,被告另有居住期間之
水費782元、電費2,489元、瓦斯費3,129元(含滯納金)未
清償,且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房屋回復原狀,經原告
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有⑴清潔費:1萬元、⑵換鎖費:2,5
00元、⑶大門修繕費:5萬6,000元,共計6萬8,500元,惟被
告於上開期間又另行匯款2個月租金共4萬元,應予以扣除,
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9萬4,900元【計算式: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違約金18萬+水費782元+電費2,48
9元+瓦斯費3,129元+回復原狀費用6萬8,500元-4萬元=39萬4
,9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4,900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2年6月起每月租金均提前於前月底支付
,迄至113年6月,原告突傳LINE詢問被告是否發生事情,然
被告不知原告為何知道,請原告交出LINE訊息卻遭拒。實則
被告遭遇外人侵入系爭房屋之情事,致被告財物損失、廁所
被弄髒,系爭房屋停水高達5次,洗衣機運作時內部有很多
黑色不明屑屑,經告知原告上情,然原告均未處理。被告確
於113年6月底表示不租了,然亦有向原告表示搬家前一個月
告知原告,原告所提存證信函之日期根本不符合系爭租約
條款,而被告有支付113年9月及11月之租金,然原告竟發文
內政部終止被告之租金補助。原告未盡維護房屋及附屬設施
之正常運作,且系爭租約仍有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2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首堪認定。而被告業於114年6月5日遷出系爭房屋,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103頁),茲分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得提前
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不得任意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第1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系爭租約原則不得單方任意終止,
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
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30日15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
原告表示:「我要先找房子決定不租了,正確日期會在
1個月前告知」,原告隨即於同日15時53分許回覆:「知
道了」,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卷一第101頁)
,足證兩造於113年6月30日已達成系爭租約於該日終止之
合意。
  2.原告迭於113年7月19日、7月22日以Line,及同年7月22日
存證信函數次通知被告盡快返還系爭房屋,有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卷一第105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41頁
至第143頁)可稽,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且遲至114年6月5日被告始自
行搬離,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卷二第90頁)可證,是被告
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
系爭房屋並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故經扣除
2個月押租金及被告自行匯入之2個月租金後,原告可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萬元(計算式:2萬×11個月
-押租金4萬元-被告自行匯入4萬元=14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水電、瓦斯費部分:
  系爭租約第5條第㈡㈢㈣款約定,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均由承租
即被告負擔,迄被告於114年6月5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未繳納電費2,489元、水費782元、瓦斯費3,129(含滯納金
)元等情,有系爭租約、電費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
費憑證、欣高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見卷二第31頁至
第35頁)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瓦斯
共計6,400元(計算式:2,489+782+3,129=6,400元),自
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約終止後之清潔費1萬元、換鎖費2,500
元、大門修繕費5萬6,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清潔
前後之照片大門及鎖頭毀損照片、清潔服務費收據、換鎖
費用發票、大門更換訂購單據在卷為憑(簡字卷第39頁至第
59頁、第10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合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清潔費1萬元
、換鎖費2,500元、大門修繕費5萬6,000元等情,堪認為真
實,均屬有據。
 ㈣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
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
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
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
至返還為止」,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不交還系爭房屋
,即應向原告給付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則系爭租約既已
於113年6月30日終止,則原告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
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即114年6月5日止,共計11個月而按月給付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違約金2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相當
於租金9個月之違約金18萬元,應有理由,自應准許。
 ㈤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7萬4,900元(
細項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扣除被告已付之押租金及自行
匯入租金共8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再減為3
9萬4,900元(計算式:47萬4,900元-8萬元=39萬4,900元)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9萬4,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1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3年7月5日至114年6月5日 2萬元×11個月=22萬元(經扣除編號9部分則為14萬元) 2 違約金(9個月) 18萬元 3 水費 782元 4 電費 2,489元 5 瓦斯費 3,129元 6 清潔費 10,000元 7 換鎖費 2,500元 8 大門修繕費 5萬6,000元 9 應扣除之金額 ㈠押租金:4萬元 ㈡被告自行匯入2個月租金:4萬元 扣除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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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