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本忠
代 理 人 呂喬慧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本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該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
年月26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該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4年1月1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4年3月24
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
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自101年5月21日起入監執行迄今,114年1月至6月
接見及匯票收入及勞作金收入共7,773元,未領取補助等
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本院卷第57-6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
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
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而聲請人於114年1
月至6月在監期間,並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重大支出,個人
實際支出共約8,725元(本院卷第57-61頁),未逾此範圍
, 適於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7,773元,扣除
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35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
。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其可處分所得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並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
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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