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元賓
代 理 人 林昱宏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3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9號(該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該
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4年1月2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
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
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該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
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從事保全業臨時代班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
至22,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為21,500元),未領取補助
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3-115頁)外,並
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39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本院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
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5
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於其胞妹所有房屋居住(調卷第157頁),無房
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4年度為16,040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
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即為14,559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經認領之長女鄧○岑(00年0月生),
每月4,000元(本院卷第105頁)部分:
鄧○岑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23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院卷第25-27頁)可稽,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
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第三人A02共同扶養之必要。衡
以鄧○岑與A02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4年度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
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4,559元,由債
務人負擔2分之1(試算:14,559÷2=7,280),債務人主
張每月支出4,000元,尚為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1,5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每月尚餘2,941
元(計算式:21,500-14,559-4,000=2,941)。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5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從事保全業臨時代班人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
(清卷第243頁),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其於免責程序中亦無爭
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
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第31-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43-2
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清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3
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5頁)、工作狀況照片(清
卷第223-224頁)、保全群組LINE對話擷圖(清卷第217
頁)等附卷可證。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
得合計為606,000元(計算式:25,000×24+6,000=606,0
00),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
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因債務人於其胞妹所有房
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後,1.2倍即為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應為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
③關於扶養長女鄧○岑部分
鄧○岑未成年,在學,111年度至113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清卷第179-185頁、本院卷第21-23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45頁)可證。鄧○岑確有受債務人及A02
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因鄧○岑與A
02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3,088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並扣除領取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後
,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易言之,鄧○岑必要生活費,
由聲請人負擔之數額本係154,056元(計算式:13088x2
4-6000=308112,308112x1/2=154056),然聲請人僅按
每月4,000元,計算支出鄧○岑扶養費數額,合計僅96,0
00元(計算式:4,000×24=96,000),自屬合理,堪予
採計。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6,000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14,112元、
扶養費用96,000元後,尚餘195,888元(計算式:606,0
00-314,112-96,000=195,888),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
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調卷第47-51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
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
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61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
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
195,888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五、末查,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
於聲請人有優先債權83,301元,有本院114年3月4日製作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稽(見執清卷第145-148頁)
,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
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聲請人之上
開優先權債權,屬不免責債權。是健保署之債權,雖未併記
在附表,但債務人於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
,尚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參
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8,598元 41,705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833元 39,385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8,908元 21,238元 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2,345元 2,503元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7,568元 64,150元 6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9,413元 20,054元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9,061元 1,167元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8,545元 4,760元 9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3,065元 926元 總 計 4,878,336元 195,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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