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秀琴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秀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
第116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
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准自112年12月
26日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61,71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6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以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以第116號裁定不予免
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1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之餘額為95,129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分配金額61,711元後,餘額為33,418元(計算式:00
000-00000=33418),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16號裁定後,已按
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
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及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3
8、49-63、6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
請人就其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作為繳款來源,並未舉證,
恐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而不應免責云云(本院卷第4
9頁)。然查,聲請人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113年7至10月平
均每月收入約50,386元【計算式:(1593+46929+6026+46517
+1065+3100+41589+5630+39388+9706)/4=50386,本裁定計
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必要支出17,303元後,
每月結餘約33,083元(計算式:00000-00000=33083),有
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73-79頁),可見收聲請人非無能力
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受償金額,良京公司泛稱本件不符
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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