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4年度,55號
KSDV,114,消債聲免,5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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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鈴晶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孫馥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鈴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95
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
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自111年10月
12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3,90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本院以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以第95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9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
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58,48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3,909元後為34,575元(計算式:0000
0-00000=34575)。聲請人主張其於第95號裁定確定後,已
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
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27、39-5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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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