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潘忠吉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忠吉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受理
,於114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
臺幣(下同)146,065元、195,956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現有有效保單1張,保
單解約金10,482元,前於113年5月6日以保單借款49,000元
;又其原有己為要保人,而分別以長女潘宥蓁、次女潘○瑩
為被保險人之保單2張,於113年4月22日分別變更要保人為
長女潘宥蓁、次女潘○瑩,保單解約金各66,952元、22,997
元;前開變更要保人之保單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
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人壽)部分,未有投保紀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經本院依職權向函詢,迄
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
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擔任油漆工(叫工工頭為潘文廠、
許明瑞,調卷第21頁、清卷第233頁),111年12月至113年4
月平均每月薪資約24,000元(其中112年7月至8月無工作收入
);其於113年5月至11月因手術、治療而無工作收入,113年
12月薪資4,800元,114年1月至6月薪資共200,000元。又其
於112年11月21日、9月18日、113年6月17日、10月29日,分
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320元、1,320元、1,808元
、916元;112至114年每年1月領有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各3,
000元;111年8月至112年12月領有行政院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每月75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⒊聲請人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17日、8月23日匯入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各42,500元、44,850元,並於114年1月
6日匯入53,270元、17,254元(清卷第197頁),聲請人陳稱係
因其在油漆工地現場發生意外受傷,因而獲取理賠金等語(
清卷第193頁)。又其於112年8月17日、21日、31日、113年5
月31日、8月13日分別領有富邦人壽理賠金24,000元、1,120
元、24,000元、104,413元、117,100元(清卷第106-107頁)
,其陳稱:伊因擔心遭強制執行,而於前開理賠金匯入其郵
局帳戶後,隨即領出或轉給其配偶蔡雅庄【亦有向本院聲請
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及其長女潘宥臻之郵
局帳戶,再由蔡雅庄提領供家計使用,蔡雅庄之郵局帳戶於
112年4月9日至5月10日間,有多筆標註「吉、吉台中、吉台
中支出」等字,係因許銘瑞(叫工工頭)將工資交予蔡雅庄,
蔡雅庄再將款項匯入潘宥臻郵局帳戶,而由伊在臺中提領,
並分發給全體工人或個人使用等語(清卷第194、199-200頁)
。
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清卷第22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9-2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
-15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27-32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卷第33-42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01-208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61-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9頁
)、永基工程行回覆(清卷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97-9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
函(清卷第95頁)、存款資料(調卷第65-71頁、清卷第195-1
97頁)、潘宥臻(長女)存款資料(清卷第215頁)、高雄市
前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清卷第99-101頁)、工作照片(清卷第139-145頁)、薪
資袋(清卷第185-187頁)、許銘瑞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33
頁)、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調卷第95-119頁)、聲請人陳
報狀(清卷第117-119、131、147-148、183、193-194、199-
200、217-21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103-116頁)、凱
基人壽函(清卷第255頁)、本院電話紀錄(清卷第259頁)等附
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擔任油漆工
,自114年1月至6月之每月平均收入33,333元(計算式:2000
00÷6=3333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0,47
2元(無房屋費用支出,調卷第2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聲
請人陳稱其居住於其岳母江清柳所有房屋(調卷第23頁),可
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559元為度【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之數額逾
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子女潘宥蓁
、潘○瑩,每月支出扶養費各2,000元、5,000元等語(調卷
第23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長女潘宥蓁為00年0月生,就讀高中(114年6月畢業
,將繼續升學),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4,784元、19,
008元,113年度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6,952
元(已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墊繳本息);其於111年1月至8月
領有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802元;111年9月至112年12月領有
高中職生活補助每月6,358元,113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6,825
元;113年12月起迄今領有低收身障生活津貼每月5,437元;
111年8月至112年12月領有行政院弱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
元;112年10月5日、113年3月21日領取廣源慈善基金會助學
金各12,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又其於113
年7月26日領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2,067元,並領有富邦
人壽保險理賠金,於112年6月13日、7月4日、8月21日共領6
0,500元,113年1月10日領取200元、同年2月16日領取12,00
0元、同年3月13、19日共領取27,000元、同年8月15日領取1
5,000元、同年11月7日領取18,000元、同年12月18日領取24
,500元、114年1月14日領取18,000元、同年2月18日領取24,
500元、同年3月4日領取17,500元(清卷第108-112頁)。
⒉聲請人之次女潘○瑩,係00年0月生,就讀國中(114年6月畢業
,將繼續升學),其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22,997元(含未到期保費917元);於111年1
月至112年12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802元,113年1月起
改為每月3,008元;111年8月至112年12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
補助每月750元;113年7月26日領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2,
218元;其領有富邦人壽理賠金,於112年9月13、26日共領3
1,180元、113年2月16日領取25,000元、同年5月31日領取25
,000元、114年1月14日領取36,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
發6,000元。
⒊上情,有111至113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
卷第131-141頁、清卷第225-227頁)、就學證明(調卷第121
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78、81-88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79、89頁)、存款資料(調卷第193-207
頁、清卷第215頁)、就學證明(調卷第121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65-172、211-213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清卷第99-10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103
-116頁)附卷可憑。
⒋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
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
失業,而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
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可資參照)。
審酌潘宥蓁雖已成年,縱使有打工收入仍不足以支應自己之
生活開銷,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潘○瑩則未成
年,客觀上亦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潘宥蓁、潘○瑩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
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
.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
之1.2倍為14,559元),再扣除潘宥蓁每月領取之高中職生
活補助及低收身障生活津貼、潘○瑩每月領取之兒童生活補
助後,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則潘宥蓁部分,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2=114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至潘○瑩部分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776元【計算式:(00000-0000
)÷2=5776】,聲請人主張每月5,000元,未逾此範圍,應屬
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33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4,559元及子女扶養費各1,149元、5,000元後,剩餘12
,6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2625),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380,106元(調卷第315、271、299、25
9、288、261、245、263、24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10,482
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9年【計算式:(000
0000-00000)÷12625÷12=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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