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古憲勳
代 理 人 湯佑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受理,於114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74元(扣
除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以保單借款3,000元),至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
人之母簡金過。
⒉聲請人因罹患恐慌症、重度憂鬱症,對壓力敏感與高度的焦
慮,已慢性化,為長期之症狀,日常生活勉可維持,但反應
慢易焦慮,工作能力顯著受限,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無業;
其每月由其配偶邱瓊誼資助8,000元,前於113年1月5日、5
月22日、114年3月20日分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給付各5,210
元、1,920元、1,9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9頁)、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41-43頁)、113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21-123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7-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3
3-3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
健保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調卷第47-49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本院卷第69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71頁)、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53頁)
、存簿暨內頁資料(調卷第55-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本院卷第85-87頁)、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9
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1-53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本院卷第55頁)、配偶出具之資助切結書(本院卷第7
5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5頁)、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本院卷第249-251頁)、聲請人114年7月2
4日陳報狀(本院卷第253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職能
治療轉介及報告單(本院卷第257-258頁)、台灣人壽函(本院
卷第57-67頁)、國泰人壽函(本院卷第239-245頁)等附卷可
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等情形,以其配偶邱
瓊誼每月資助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5,000元(本
院卷第25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與其配偶邱瓊誼及
子女同住,租金由邱瓊誼負擔等語,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
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
算式元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約5,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
000元後,尚餘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51,97
7元(調卷第77-10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674元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43年【計算式:(0000000-000
)÷3000÷12=4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