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冠儒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陳明其債權
人僅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清字第58號受理,而聲請人既未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自毋庸經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35,284元
、512,840元、544,179元;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泰人壽)保單2張,其中1張有保單解約金6,370元,
另1張之要保人則為聲請人之配偶陳妙坪;有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2張,均無保單解約金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2張
,其中1張之要保人為其母李芳茹,另1張則為團險而無解約
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部分,現
無有效保險契約。
⒉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迄今在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
承公司)任職,擔任領班;於112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89,85
6元;113年薪資共363,022元;114年1月至3月薪資分別為30
,795元、24,847元、31,437元,共105,579元(計算式:307
95+24847+31437=105579);於113年3月21日領有凱基人壽
保險理賠9,650元。又其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惟其配偶陳妙坪自
111年11月23日起迄今領有租屋補助,每月3,600元,聲請人
既自陳以其配偶陳妙坪名義向他人承租房屋,而由其支付租
金(詳如後述),則前開租屋補助,自應計入聲請人之實質收
入,方能確實評價其收入及支出之情形。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資料清單(清卷第255-259、4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清卷第201-209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
卷第35-4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清卷第453-458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47-249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89-29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1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9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3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25
1-253頁)、存款資料(清卷第261-284頁)、在職證明(清
卷第211頁)、薪資明細(清卷第213-242頁)、尚承公司回
覆(清卷第115-147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193-200、4
15-417頁)、宏泰人壽函(清卷第181-185頁)、凱基人壽函(
清卷第187-191頁)、富邦人壽函(清卷第411-414頁)、新光
人壽函(清卷第425-43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於114年1月至3
月在尚承公司任職之平均每月收入35,193元及每月領取租屋
補助3,600元,共38,793元(計算式:105579÷3+3600=38793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7,69
5元(含每月房屋租金6,600元及管理費200元,清卷第207頁
),並提出租賃契約、繳費收據(清卷第303-321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
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
即19,248元,聲請人之主張逾此範圍部分,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扶養其父陳永霖,每
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清卷第207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陳永霖係00年0月生,現65歲,已屆退休年齡,為
輕度身心障礙者,現無工作,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於112年5月15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一次退休金1,11
6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
給付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353頁)、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41-345、421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37-338頁)、健保投
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3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
第40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07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403-405頁)、存款資料(清卷第285-287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97-300頁)、高雄市政
府苓雅區公所函(清卷第301-302頁)、陳永霖(父)出具之扶
養費切結書(清卷第335頁)、無工作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47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423頁)、富邦人壽陳報
狀(清卷第411-413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425-433頁)附
卷可稽。依陳永霖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
明定。查聲請人之母李芳茹係00年0月生,現63歲,未屆退
休年齡,與聲請人及其胞姊陳思瑜共同對陳永霖負扶養義務
。而聲請人陳稱陳永霖居住李芳茹所承租之房屋內,未負擔
租金(清卷第197、323-331頁),爰自陳永霖必要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後,再由
聲請人與李芳茹、陳思瑜各負擔4,853元(計算式:14559÷3=
4853),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之數額逾此範圍部分,尚難憑採
。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8,79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
248元及陳永霖扶養費4,853元後,剩餘14,692元(00000-000
00-0000=1469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218,133元(
清卷第16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6,370元,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0000000-0000)÷14692÷12=
30,未滿1年部分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