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42號
KSDV,114,消債清,42,202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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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蕭志華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志華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
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
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
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
 ㈡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491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
,而於95年12月經通報毀諾,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暨協議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暨協議書(清卷第117-133、209-225頁)可參。聲請人復於
113年11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
理,於114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而
聲請人前此固有毀諾之情事,然依其目前最新情況,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僅為700元(詳後述
),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款項8,491元,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
難,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456元;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部分則
無解約金;有中華郵政內埔郵局存款31,419元。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出車禍脊椎受傷,多年無業,生活費來源為
其子劉昱旻每月所資助9,000至10,000元等語(本院取中間值
9,500元)。又其於107年9月7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497,405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
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聲請人又陳稱其於113年4月間,分別向友人及其子借款購買
機票,用以前往紐西蘭探望其胞姊蕭海倫,嗣後蕭海倫給予
其機票費用,已向其子清償等語(調卷第170頁)。
 ⒋上開各情,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調卷
第33-35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清卷第205-20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80-81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29-3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9-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
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
(調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
清卷第75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5-47頁)、存簿(
調卷第55-67頁)、勞退金試算、個人專戶(調卷第37-39頁
)、聲請人補正狀(調卷第79頁、清卷第163-165頁)、子
劉昱旻出具之切結書(調卷第6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
清卷第155-161頁)等附卷可參。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子劉昱旻
月所資助之9,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8,800
元(無房屋費用支出,調卷第9頁),並提出其子劉昱旻
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匯款證明(清卷第169-189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子劉昱旻所承租之房屋,無房屋
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
,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未逾此範
圍,應屬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9,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800元
後,尚餘7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642,925元(調
卷第109-111、121、129、135、151、181頁),扣除保單解
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14年【計算
式:(2,642,925-8,456)÷700÷12=314,未滿1年部分四捨五
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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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