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34號
KSDV,114,消債清,34,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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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建志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1號受理
,於114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
汽車1部,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
單部分,無有效保單。
 ⒉聲請人自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任職於浙江俞記餐館,擔任
送貨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113年12月於
高雄市楠梓區擔任建築業臨時工,每工作6日收入7,200元,
另每月其妹及其友人「黃重淇」各資助其5,000元、3,000元
(見本院卷第157頁);自114年4月29日起任職於立棋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立棋公司,聲請人陳稱與協飛企業有限公司
同一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其中114年4月至7月薪資收入分別
為1,579元、29,772元、29,818元、29,822元;於114年2月2
0日領有新安東京海上保險理賠共250,000元;於114年3月領
安麗直銷及威馬力國際直銷獎金各952元、440元;自113
年7月起領有租屋補助每月3,6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
或補助。又聲請人之林文雄於111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陳
稱其已拋棄繼承。
 ⒊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3頁)、111至113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
頁、本院卷第1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6
7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65-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
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1-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調卷第35-3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33-34頁、本院卷第241-242頁)、健保保險對象加保紀錄
明細表(本院卷第161-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院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本
院卷第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3-45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77頁、
本院卷第8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本院卷第5
7-59、153-15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調
卷第55-56頁)、林文雄(父親)之除戶謄本(本院卷第135頁
)、聲請人陳報狀(本院卷第61-63、157、209、235頁)、林
芊(女友)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83頁)、存簿封面暨內頁資料及交易明細(調卷
第67-76頁、本院卷第85-117、165-169頁)、林芊(女友)之
存簿封面暨內頁資料(本院卷第119-129頁)、高雄市苓雅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3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通知(本院卷第143頁)、立棋公司回覆(本院卷第
193-207頁)、協飛公司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11-215頁)、女
林芊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219頁)及新光人壽函(本院卷
第5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等情形,爰以其114年5月至7
月平均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萬2,837元【計算式:(2
9772+29818+28122)÷3+3600=32837,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
3元(含每月房屋租金支出5,000元,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
住宅租賃契約(調卷第43-5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8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7,303元後,尚餘16,10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307
,539元(調卷第113-117、125、131、157、179、本院卷第6
6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
0000000÷16101÷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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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