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27號
KSDV,114,消債清,27,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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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姵穎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姵穎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5號受理
,於114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坐落苗栗縣
公同共有房地各1筆【合稱系爭房地,現值約新臺幣(以下除
以其他幣別冠之者均同)13,387,202元】,聲請人陳稱系爭
房地現由其胞弟居住等語。又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565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33,259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
單解約金55,792元;另有2張保單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3
年10月7日變更為其長女洪巳筌,保單解約金各31,089元及2
7,628美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清算程序再
為處理。
 ⒉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4年2月,擔任各百貨公司代班人員
,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每月收入約21,000元、113年1月至
114年2月每月收入19,200元(發薪者:劉秀娃、林碧鳳);自
114年3月1日起迄今任職惠薪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惠薪公司)
,114年3月至7月薪資各28,518元、34,271元、33,652元、3
4,037元、34,112元。又其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自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600元,自稱其子女未
提供扶養費。另聲請人之次女洪福禧亦曾任職惠薪公司(111
年11月至114年2月),聲請人原稱使用次女郵局帳戶,嗣又
改稱未使用等語(調卷第134頁、清卷第268頁)。
 ⒊聲請人之父李添泉於113年3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其繼
承人包含聲請人在內共9人,則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潛在應有
部分之現值為1,487,467元(計算式:00000000×1/9=0000000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
卷第21-25頁、清卷第271-2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25-328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17-2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清卷第147-150頁)、勞保職
保、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4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51-157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11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3頁)、
高雄市政府函(清卷第159-16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清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
第131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45頁)、存款資料(清
卷第281-284、349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71頁)、李添泉(
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16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
分局函(清卷第243-24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清
卷第177-179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117-129
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7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3
7-139、267-269、297-298、347-348頁)、手寫薪資明細(清
卷第141、275-276、351-352頁)、劉秀娃、林碧鳳出具之切
結書(清卷第277-279頁)、洪福禧(次女)切結書及郵局薪轉
帳戶(清卷第301-321頁)、惠薪公司回覆(清卷第247-259、3
29-331頁)、薪資明細表(清卷第323頁)、新光人壽函(清卷
第133-135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181-183頁)、富邦人
壽陳報狀(清卷第235-236頁)等附卷可參。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近3個月(即114
年5月至7月)任職惠薪公司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租屋
補助,共37,534元【計算式:(33652+34037+34112)÷3+3600
=3753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
3元(含與女兒分攤房屋租金10,000元,調卷第10、133頁)
,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匯款單(清卷第161-165頁)為證。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
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7,53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7,303元後,尚餘20,2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14
3,011元(調卷第119、105、77、145、147、99、73、93、1
01、85頁,清卷第237頁),扣除按其潛在應有部分換算之
系爭房地現值及其所有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至少約須56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20231÷12=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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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薪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