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錢麗純
代 理 人 顏婌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錢麗純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8號受
理,於11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81,
724元(已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墊繳本息);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18,460元(已扣除
借款及墊繳本息)、尚有失效結清待付金額7,654元。
⒉自111年12月起迄今無業,每月由其配偶李國泰資助5,000元
;於109年10月26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646,2
29元(其陳稱因其婚後無穩定收入,由李國泰獨立支應家庭
開銷及負擔其子陳晉彥之扶養費,自92年至111年間累計超
過400萬元,故領取後交由配偶管理支配,已無剩餘等語);
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其父錢連明於114年2月16
日死亡,聲請人陳稱錢連明未遺有財產。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7-71頁、清卷第20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3-13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21-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62頁)、戶
籍謄本(清卷第1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73-7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53-1
5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4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95頁)、健保
投保資料(清卷第207頁)、存簿、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1
43-151、206-213、179頁)、錢連明除戶戶籍謄本、112至1
13年所得資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清卷第203、
183-195頁)、陳報狀(清卷第125-129、175-181頁)、李國
泰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13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
121-124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15-119頁)等附卷可參
。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每月受
配偶資助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5,0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
住在其子陳晉彥所有之房屋內,由陳晉彥無償提供其居住(
清卷第127頁),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
,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
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
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2,919,000元,以保單解約金共1,200,1
84元抵償後,仍有1,718,816元(見調卷第17頁,計算式:2
,919,000-1,081,724-118,460=1,718,816),應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