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劉美蕊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美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
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同
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應予認可之情形,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
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始
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