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歐沛瀠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沛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受理,
於111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嗣於111年8月17日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聲請清
算程序中撤回,復於114年1月15日再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藍宇五金百貨,擔任理貨員
,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07,433元、113年1
月至114年1月薪資共232,008元;於113年7月19日以現金支
票領取遠雄人壽保險給付1,95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
,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情,有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調卷第29-31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清卷第115-1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
第67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3-26頁)、戶籍謄本(清卷第9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37-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41-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53頁)、存簿(清卷第87-89頁)、健
保投保資料(調卷第35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63-65、9
3、181頁)、自提藍宇五金百貨薪資單(清卷第71-83頁)、
遠雄人壽書函(清卷第47-49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於
藍宇五金百貨,自113年1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17,847
元(計算式:232,008÷13≒17,847,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
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6,00
0元(包含每月之房屋租金4,000元,清卷第67頁),並提出
其母歐蔡明月出具之繳納租金證明(清卷第95頁)為證。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
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
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7,84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00
0元後,尚餘1,84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438,126
元(清卷第119、127-129、131、157-159、161頁),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45年【計算式:0000000÷1
847÷12=24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