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87號
KSDV,114,消債更,87,202510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鄭台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
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
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
有協力義務,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4
年2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然有若干
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14年5月28日發函通知於同
年6月27日前補正,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6月
2日送達,有本院114年5月28日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126、173頁),惟聲請人未遵期提出資料
。嗣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9月25日到院陳述意見,然其陳
稱:不知如何補正,請求以既有資料審酌(見本院卷第251
頁)。惟聲請人就債務協商機制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已難遽採。又對照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收入切結書(見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99頁),關於
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收入之記載,兩者並不相符
,亦與勞保投保薪資(見本院卷第151、152)相去甚遠,無
從逕認其所陳收入為可信。再者,其就工作狀況,先稱:11
1年12月至113年11月止,打零工,當時雇主為易安工程公司
等語;又改稱:自113年11月去易安,之前屬不特定雇主,1
14年2月去輝鴻公司工作約20日,就回到易安工作等語;嗣
再稱:係自113年易安公司還沒成立工程行,即在易安工作
迄今(見本院卷第251-252頁),致本院無從瞭解其真實之
工作狀況及收入。
 ㈡本院考量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狀況,係以供評估聲請
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既聲請
更生程序,即須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
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
權人。聲請人未能補正,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是否
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率予開始更生程序,
對於債權人恐造成重大損害。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