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79號
KSDV,114,消債更,79,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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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瓊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受理,
於114年2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2月25日具狀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29,710元、670,466元
,名下有2003年出廠之汽車1輛,並有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股票90股;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63,723元、新光人壽保險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508元(有保單借款
本息98,516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部分,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7月18日止任職於長興公司,112
年薪資收入為426,086元,113年薪資收入為477,538元,114
年1月至7月薪資收入為149,342元,分別於112至114年領有
春節等禮金各共14,132元、14,784元、9,206元;另聲請人
於111年12月至113年5月,在高雄市欣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下稱欣緣長照中心)兼職,每月領薪2,000元,自114年8月1
日起在該中心擔任護理人員,114年8月領薪30,400元;於11
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
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一
第20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
卷一第557-56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二第131
-13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二第227-231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一23-2
6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更卷一第179-185頁)、戶籍
謄本(更卷二第137-1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更卷一第207-2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一第281-2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4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更卷一第157-158頁)、長興公司函暨薪資明細(更卷一
第145-151頁、更卷二第199-201頁)、存款資料(更卷一第
309-420頁、更卷二第149-153頁)、長興公司在職證明及薪
資單(更卷一第223-245頁)、長興公司職員福利委員會
(更卷二第115-117頁)、欣緣長照中心函(更卷二第119、
21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二第22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203-210頁)、凱基人壽
(更卷二第7-42頁)、新光人壽函(更卷二第45-79頁)、
國泰人壽函(更卷二第81-11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自113年1月至114年
8月在長興公司及欣緣長照中心任職或兼職之每月平均收入3
6,470元(計算式:(477538+149342+14132+14784+9206+2000
×17+30400)÷20=36470,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2,81
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000元,更卷二第217頁),並提
出住宅租賃契約、網路轉帳匯款證明及租金支出切結書(更
卷一第247-280頁、更卷二第22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2,810元,逾前開範圍部分,難認可
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其父黃玉邁
其母劉招治,每月各支出扶養費共10,000元,並須扶養其子
女黃彩宜、黃俊維黃○婕,每月支出扶養費共8,000元(更
卷二第133、217頁)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黃玉邁係35年生,其母劉招治係36年生,二人育
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及其胞兄黃英信),有戶籍謄本(更卷
二第137頁)、親屬系統表(更卷一第459頁)在卷可佐。
 ⒉黃玉邁劉招治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
產;黃玉邁自112年1月至12月原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
4,157元,113年起調整為每月4,434元;劉招治自112年1月
至12月原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4,313元,113年起調整
為每月4,590元;黃玉邁劉招治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
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又黃玉邁有以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
壽保單,112年5月領有生存保險金7,510元、113年5月領有
生存保險金4,950元、114年5月領有生存保險金2,560元,11
3年6月、7月及114年5月領有保單解約金共134,148元。上開
各情,有112、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
卷一第67-69、83-85、549-555頁)、黃玉邁(父)存款資料
(本院卷一第421-425頁)、劉招治(母)存款資料(更卷一
第427-4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73-75、89-91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77、93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7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一第157-161頁)及新光人壽函(更卷二第45-79
頁)附卷可考。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黃玉邁劉招治均逾退休年齡,其等收入
及財產狀況,均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則其等雖互負扶養義務
,惟其等間並無互相請求扶養權利,自有受聲請人及其胞兄
黃英信共同扶養之必要。而黃玉邁劉招治與聲請人同住於
高雄市大寮區之租屋處內,未負擔租金(更卷一第163-165
頁),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
再扣除其等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黃
英信各負擔10,047元(更卷一第459頁)【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2=10047】。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黃玉邁
劉招治扶養費共10,000元,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⒋聲請人之長女黃彩宜、長男黃俊維均就讀大學,次女黃○婕就
讀國中,黃彩宜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1,168元、31
,568元,黃俊維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8,182元、1
68,888元,名下有車輛1部,黃○婕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其等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112、113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99-101、129-131
、200-201、537-5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07
、121、135-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09、123
、1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133、
211-212、213-2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5
7-158頁)、存款資料(更卷一第433-457頁、更卷二第243-
289頁)、在學證明(更卷一第461-463頁)及學費收據(更
卷二第145-1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
93-300頁)附卷可考。
 ⒌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先例參照)。是黃彩
宜、黃俊維雖已成年,惟其等仍在就學中,收入所得亦不足
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及其前
配偶共同扶養,至黃○婕部分,其既未成年,堪認亦有受扶
養之必要。
 ⒍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黃彩宜、
黃俊維黃○婕與聲請人同住,無須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
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
.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
人每月所負擔黃彩宜、黃俊維黃○婕之扶養費共21,839元(
計算式:14559×3÷2=21839)。聲請人主張子女之扶養費每月
共8,000元,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4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9,248元、父母及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8,000元後
,已無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778),然
聲請人陳稱願縮減支出並提出每月3,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
更卷二第217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630,181元(
調卷第67-109、117頁、更卷二第22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
70,231元後,以每月3,00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1年【計
算式:(0000000-00000)÷3000÷12=7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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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