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67號
KSDV,114,消債更,67,202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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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莊嘉文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9,177元、467,714元
、459,360元;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業已失效。
 ⒉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在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郡公司)任職,擔任生管管理師,並於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兼職,擔任臨時工,於111年12月
至112年12月,各領薪資共434,644元(另有獎金93,619元)
、36,428元;113年各領薪共389,519元(另有獎金19,552元
)、16,060元;114年1月至3月各領薪資共84,811元、9,070
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有津貼、給
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5頁、更卷第24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
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更卷第95-108頁)、戶
籍謄本(更卷第2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1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3-138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2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7頁)、
存簿及金流說明(更卷第143-192、249-255頁)、聲請人陳
報狀(更卷第89-91、237頁)、台郡公司函暨薪資明細(更
卷第51-55頁)、民視公司函暨薪資明細(更卷第85-87頁)
、台郡公司在職說明書暨薪資明細(更卷第117-119頁)等
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4年1月至3月
在台郡公司及民視公司所領薪資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1
,294元【計算式:(29,517+26,782+28,512+9,070)÷3=31,
29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
3元(包含每月之房屋租金9,000元,調卷第9頁),並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證明、租約說明書(更卷第121-
124、23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303
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其母莊龔素蘭
扶養費,每月13,000元等語(調卷第9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親莊龔素蘭係56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之父莊
世雄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莊龔素蘭於111至113年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2筆,現值34,538元,聲請人陳
稱莊龔素蘭平日協助照顧孫女,每月由聲請人及莊世雄育分
別給予生活費13,000元、5,000元,未領有津貼、給付或補
助等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25-129、245-247頁)、家族系統表
(更卷第201頁)、母親簽立之扶養切結書(更卷第131頁)
籍謄本(更卷第2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3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235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139-141頁)、存簿暨內頁資料(更卷第193-200頁)及金
流說明(更卷第257-261頁)在卷可考。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次按夫妻互負扶
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民法
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莊龔素蘭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
,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其配偶莊世雄育及2名子女
扶養之權利。又莊龔素蘭居住在莊世雄李志廉承租之房屋
,無房屋費用支出(更卷第89、121-124頁),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
559元),應由莊世雄與其2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聲
請人應負擔4,853元(計算式:14,559÷3=4,853),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㈤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29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
303元及其母莊龔素蘭之扶養費4,853元後,剩餘9,13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22,464元(調卷第65-70、71-7
3、77-79、81-85、87-89、93-97、99-115頁),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2,222,464÷9,138÷12
=20,不滿1年部分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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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