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曾德倫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德倫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7號受理
,於114年1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3,238元;112年10
月20日領有保險給付105,400元;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保單部分為團體險,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於娛樂城、京廚北方麵食餐館
任職,每月平均收入各8,000元、15,000元;112年5月至114
年1月於菜市場攤販、娛樂城、京廚北方麵食餐館兼職,每
月平均收入各3,000元、10,000元、10,000元;114年2月起
迄今於京廚北方麵食餐館任職,薪資扣除勞健保後每月27,8
42元;112年12月1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6,600元;112年
10月20日領有富邦人壽保險理賠105,400元;112年11月20日
自高雄市餐飲職業工會領有17,000元;113年9月23日領有高
雄市動物保戶處流浪貓結紮補助款1,590元;112年4月領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自111年11月起迄今領有租屋補助
每月6,400元。
⒊聲請人之母林玉敏於110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
。
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07、215、259、19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3-94、265-266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225-2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
3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133-1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87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5頁)、存簿(更卷第109-1
1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91、257、305頁)、聲請人
說明書(更卷第26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7
-250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1頁)、京廚北方麵食餐館
回覆(更卷第253-25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95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書函(更卷第299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更卷第307-308頁)、富邦人壽
陳報狀(更卷第89-90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75-277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51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自114年2月起迄今
任職於京廚北方麵食餐館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平均每
月收入約34,242元(計算式:27842+6400=34242),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依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包含每月之房屋租金12,000元,
更卷第265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61-183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
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
元,聲請人主張其支出同此數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
每月各2,000元,共4,000元(更卷第266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子女曾○森、曾○瑜分別係99年5月、000年0月生,均
就讀國中,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11月至12月
每月各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各自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
⒉曾○森分113年2月15日、114年2月5日領有親友給付壓歲錢各1
0,000元、11,600元。
⒊曾○瑜於113年2月15日、114年2月5日、114年2月10日領有親
友給付壓歲錢各10,000元、11,800元、2,000元。
⒋上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更卷第211-213、221-223、261-263、203-205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
、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73頁)、就學證明
、收據(更卷第187-189、191-194頁)、健保投保資料(更
卷第195-19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91-107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7-250頁)、存簿及金流說明
資料(更卷第113-121、123-131頁)在卷可稽。
⒌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與聲請人同住,未負擔房屋費用,
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4,559元),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之扶養
費為14,5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聲請人主
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者共4,000元,既未逾此範圍,尚為可
採。
㈤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4,24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
248元及子女扶養費4,000元後,剩餘10,994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145,728元(調卷第65-67、97-99頁),扣
除保單解約金63,23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8年【計算式:(0000000-00000)÷10994÷12=8】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