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0號
KSDV,114,消債更,40,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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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耀如



代 理 人 顏婌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耀如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29,801元,惟聲
請人履行10期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於96年7月經通報毀諾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通知函及協議
書(卷一第209、91-95頁)可參。聲請人於毀諾時投保於巨
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中華分公司,擔任課程規劃師,每
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因遭部分債權人逕將薪資抵
債,幾無剩餘,致無力繳款並被迫離職而毀諾,當時居住新
北市、有租金支出,生活費不足部分及子女扶養費均由胞妹
林蓓資助等情,有勞保投保紀錄(卷一第433頁)、聲請
人陳報狀(卷一第325-327頁)、還款單據、明細(卷一第43
1頁)在卷可考,是以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以96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411元,已難負擔每月29,
80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尚無不合。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各67,293元、78,900元、3
2,938元;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保單解約金140,346元,前於113年7月24日理賠26,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4張已停效、失效,前於113年10月17日理賠13,769元、30,0
41元、18,185元,合計共61,995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2張要保人原為聲請人(前於113年9
月26日理賠9,600元),於113年11月6日變更為其子女林郁雯
,保單解約金各11,071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
更生程序進行中,再為處理。
 ⒉聲請人罹患左側乳癌、右側乳房纖維囊腫等疾病;自110年5
月起迄今任職呷尚寶餐廳民族店(負責人為其三妹林胤禎),
112年1月至6月薪資每月24,000元、7月至12月每月26,000元
、113年度每月28,000元、114年1月起每月30,000元,領有
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及開工紅包各600元;為葡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之直銷商會員,112年獎金共71,05
6元、113年獎金共30,945元,自稱直銷獎金時有時無,如有
每月約1,500至6,500元等語,本院採中間值即4,000元為計
算基準。
 ⒊112年2月24日領有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理賠50,000元、11
  2年3月28日領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272元、112年6月6日、
  8月7日、10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各200元、500元、200元,11
  3年6月6日、10月7日領有發票獎金各500元;112年4月領取
  全民普發6,000元。
 ⒋上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5-49、6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卷一第331-335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3-2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一第31-36頁)、信用報告(卷一第37-44頁)、戶籍謄本(
卷一第39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435-444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8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一第185頁)、健
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一第59頁)、存簿資料(卷一第107-11
7、353-359頁)、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卷一第119頁)
、診斷證明書、單據(卷一第345-351頁)、收入切結書、在
職證明書(卷一第51-53頁)、葡眾公司函(卷一第195-207頁)
、聲請人陳報狀(卷一第227-229、319-329、627-629頁)
、凱基人壽函(卷一第453-455頁)、新光人壽函(卷一第187-
193、615-625頁)、理審核通知書(卷一第121頁)、三商美邦
人壽函(卷一第231-289頁)、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卷一第285-
289頁)、清償證明書、付款證明(卷一第97、101-105頁)等
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任職
呷尚寶餐廳及直銷收入平均每月34,000元(計算式:30000+4
000=340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00
0元(含每月補貼其大妹林弘曆之房屋租金3,000元,卷一第
21-22頁),並提出林弘曆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卷一第635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
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
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其長女林郁雯
長子林○軒之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8,000元(卷一第22
頁)。經查:
 1.聲請人已離婚,其長女林郁雯係00年0月生,就讀大學,111
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2,510元、11,278元、14,636元,名下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5張,解約金共525,829元,新光人壽保
單2張,解約金各11,071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55,454元;112年、113
年5月21日領有三商美邦人壽生存保險金20,000元,112年3
月24日、113年7月4日打工收入各10,000元、13,000元,112
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陳稱林郁雯利用寒暑假
或週六工讀,113年7月至9月及114年1月至2月薪資共32,902
元(平均每月約2,742元);名下帳戶部分存入款項為聲請人
之二妹林蓓熙使用林郁雯名義交易股票,並幫忙林郁雯購買
保險及電腦,相關保險受益人為林弘曆林蓓熙,股票交易
所得則為林蓓熙領取,112年7月12日存入之40萬元,為聲請
人之父林木生賣屋所得,僅借用林郁雯存簿存入,後續已領
出還給林木生,113年11月7日新光人壽保單借款係幫聲請人
清償萬泰銀行卡債等語(卷一第627頁、第321-323頁)。
 2.聲請人之長子林○軒係000年0月生,就讀國中,111至113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0元
,遠雄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9,11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
發6,000元;聲請人陳稱林○軒名下帳戶部分存入款項為林蓓
熙幫林○軒購買之保險(受益人為林弘曆林蓓熙)。又林○
每年學費約18萬元(含住宿費)、寒暑輔約37,000元,分別由
林弘曆林蓓資助
 3.上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卷一第403-407、415-419、
641-645頁)、戶籍謄本(卷一第395頁)、租金及社會補助
查詢表(卷一第171-18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一第445-452頁)、三商美邦函(卷一第233頁)、遠雄人壽書
函(卷一第611-614頁)、新光人壽函(卷一第615-625頁)、林
木生出具之切結書(卷一第633頁)、林弘曆林蓓熙出具之
切結書(卷一第631、637頁)、存簿資料、存入說明(卷一第
361-392、321-323頁)、離婚協議書(卷一第423頁)、就學
證明(卷一第401、41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411、421
頁)、林郁雯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409頁
)、林郁雯薪資明細表(卷一第647-651頁)、林○軒學校之收
費標準、註冊費、月費繳款單(卷二第31-37頁)附卷可考。
  
 4.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林郁
雯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打工收入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
生活開銷,無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林○軒既
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林郁雯林○軒大多住校,林郁雯於臺南市之宿舍費包含
於就學貸款(尚未開始繳納),林○軒於南投縣宿舍費包含
林弘曆資助之學費內,可認林郁雯林○軒均無房屋費用
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約24.36%,114年度臺南市、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4,083元),由聲請人與前
配偶共同負擔【計算式:林郁雯部分為5,671元{(00000-000
0)÷2=5671};長子部分為7,042元(14083÷2=7042)】,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林郁雯扶養費4,000元,尚屬合理,應為可
採,至林○軒扶養費,超過7,042元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000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7,042元後,剩餘5,95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252,079元(卷一第209、291、2
3-28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71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5958÷12=71,未滿1
年部分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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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