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54號
KSDV,114,消債更,254,202510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李憲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
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
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然
因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於114年7月2日發函
,命聲請人於同年8月15日前補正提出文件及就相關事項為
說明,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於同年7月9日寄存
在其指定送達處所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
出所,並於114年7月19日寄存送達生效;嗣聲請人於114年9
月4日到院領取前開補正函文,又經本院人員口頭告知應於1
14年9月18日前補正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更卷第145-
146),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更卷第65、第127頁)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經本院通知其於114年10月29日到場
陳述意見,其陳稱:伊因為無法提出伊母之帳戶資料,認為
不會通過,故即未再處理等語(更卷第145-146頁),其理
由難謂正當。而前開應補正文件及事項,均屬重要,聲請人
未遵期補正,且無不能補正之正當理由,則其聲請自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