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27號
KSDV,114,消債抗,27,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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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陳宏應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4年7月
2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
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
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多
元,每月尚餘1萬8,221元可供還款,抗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
優先之債權總額為147萬6,422元,僅約6.7年即可將債務清
償完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原審未審酌前開債務仍須
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抗告人實際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且客觀上可預見抗告人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惟
  抗告人若准獲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
,應准予抗告人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意,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
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6號(
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抗告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原審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由,而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裁定
(該案卷下稱更卷)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抗告人自103年8月21日起於○○○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其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4萬700元、112年
度申報所得為36萬2,411元、113年度申報所得為46萬2,483
元等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113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29-433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5-6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67-6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4頁)、戶籍資
料(調卷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
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1-32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51-461頁)、存簿暨
交易明細(調卷第47-57頁、更卷第111-309、393-398頁)
、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79-384頁)、○○○股份有限公
司函(更卷第45-4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1頁)、薪
資條(更卷第83-103、319-320頁)、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函(更卷第55頁)、本院114年7月17日調查筆錄(更
卷第487-489頁)等附卷可參,依抗告人上開工作、收入情
形,以抗告人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14年2月平均
每月收入3萬7,518元【計算式:(453,057+72,195)÷14=37
,518】評估其償債能力,應堪合理。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040
元,1.2倍即1萬9,248元,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4
8元,應屬合理。
 ㈣抗告人負擔扶養費部分:原審以抗告人之母陳春蘭每月領取
勞保老年給付1萬4,41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7
1頁),有受抗告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必要,惟其於抗告人
二哥所有房屋居住,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更卷第62頁),應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
.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由抗告
人負擔3分之1,認定抗告人應負擔49元【計算式:(14,559
-14,411)÷3=49】。
 ㈤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7,51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248元、母親扶養費49元後,餘額為1萬8,221元
,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7萬6,422元(調卷第87-144、
149-153頁、更卷第67-68頁),是以上開餘額計算,抗告人
約還款6.7年(計算式:1,476,422÷18,221÷12≒6.7)即能清
償完畢;衡以抗告人係於00年0月出生(調卷第59頁),現
年滿42歲,正值青壯盛年,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迄
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
,尚可工作23年。倘抗告人積極投入工作,應可再加速清償
積欠之債務。
 ㈥抗告人雖稱前開債務仍會另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於
利息及違約金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實無可能如原審所稱僅
須6.7年即可清償全部債務云云,然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長達2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顯示其所
需之清償年數遠低於抗告人得工作之年限,應為抗告人足以
負擔,況債權人均已依抗告人情況提供分180期清償,降低
利率為9.03%,每月支付8,694元之優惠方案,依前所述,為
抗告人所得負擔,仍為抗告人所拒(調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顯見抗告人還款意願薄弱而非無法償還,且經逐次攤還
本金後,抗告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將日漸減輕,其每月收入
所餘可供償還本金之金額亦將逐步增加,亦難謂無清償之可
能,是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
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
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等,認抗告人客觀上
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從而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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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