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19號
KSDV,114,消債抗,1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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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謝○○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下稱系爭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即配偶楊○○所必要生活費用,所餘數額為新
臺幣(下同)28萬0,839元,但僅清償普通債權人4萬8,702
元,故不予免責。惟原裁定計算乃以楊○○於系爭期間收入為
31萬3,534元,可作為生活上花費使用,然楊○○將其中國泰
人壽保險給付20萬2,534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用以清償
各向其2子楊○、楊○之借款各7萬元,剩餘之6萬2,534元則作
為其聲請清算程序之財團費用,並分配予楊○○之債權人。故
楊○○實際於系爭期間得用以支付生活費之收入僅為11萬1,00
0元(計算式:31萬3,534元-20萬2,534元=11萬1,000),故
抗告人與2子每人對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各10萬0,9
93元。是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縱低於系爭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但抗告人應僅需再清償16萬4,625元,便得依消債條例第1
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抗告人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
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
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
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4號受理,於113年1月22日調
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30號裁定抗告人自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4萬8,702元後,於同
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是以債權條例第133條所
謂聲請清算前2年即系爭期間,即為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
,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任職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凱展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6,469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萬7,340元(低於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1萬9,248元,抗告人未主張扶養配偶)仍有餘額等情,
經其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薪資單(免責卷第67至76頁)、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免責卷第77至81頁)、房租匯款單(
免責卷第83至8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免責卷第
19至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免責卷第39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免責卷第21至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免責
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應堪認定。
㈢、又抗告人於系爭期間(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任職在凱展
公司,110年12月收入2萬5,008元,111年共33萬7,788元,1
12年1月至11月共35萬4,687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
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至56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
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存簿(清
卷第167至168頁)、長子楊○之存簿(清卷第173至178頁)
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狀(清卷
第93至95頁)、薪資明細(調卷第51至53頁、清卷第109至1
34頁)等附卷可參,足認系爭期間抗告人可處分所得為72萬
3,483元(計算式:2萬5,008元+33萬7,788元+35萬4,687元+
6,000元=72萬3,483元)。查:
 ⒈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生活費用自110年1
2月至112年6月每月支出1萬7,340元,112年7月起每月1萬6,
340元(包含每月分擔房屋租金4,340元,調卷第11至13頁)
,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卷第69至86頁)、存款憑證(調卷
第87至89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依序為1萬6,009元、1萬7,303元、1萬7,303元
,抗告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之部分,應屬可採。因此抗
告人本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9,163元
(計算式:1萬6,009元+1萬7,303元×18+1萬6,340元×5=40萬
9,163元)。
 ⒉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需扶養其配偶楊○○。查:
 ⑴楊○○係46年生,已逾65歲之退休年齡,於110年度至112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罹第二型糖尿病,無業,111
年7月19日、112年8月31日領取國泰人壽理賠給付570元、20
萬2,534元,111年8月11日領取南山人壽理賠給付450元,11
2年8月29日因購買冰箱領取補助5,000元,111年至112年各
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於11
0年12月起調為每月3,600元,111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4,320
元,於112年4月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並有戶籍謄本(調
卷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3
5至13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
卷第211至21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0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03至104頁)、老年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05至106頁)、南山人壽函(
清卷第289至303頁)、存簿(清卷第169至171頁)、次子楊
○之存簿(清卷第145至155頁)、健維診所診斷證明書(清
卷第1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
)附卷可參,是楊○○於系爭期間共受有31萬3,534元收入,
足堪認定。而以楊○○上述年紀、健康,已無謀生能力,且其
財產、收入狀況(詳後述),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他
人扶養之必要,故應由抗告人及2名成年子女楊○、楊○扶養

 ⑵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萬6,009元、1萬7,303元、1萬7,30
3元,是楊○○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1萬3,978元(計算式:1萬6
,009+1萬7,303元×23=41萬3,978元)。本院審酌租金由抗告
人、抗告人子女、楊○○所領租金補助共同分擔,因此楊○○
必要生活費毋庸扣除租金支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再扣除楊
○○收入,由抗告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抗告人應
負擔3萬3,481元〔計算式:(41萬3,978元-31萬3,534元)÷3
=3萬3,481元〕。
 ⑶至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保險金楊○○業已清償對其子楊○、楊○借
款各7萬元,其餘6萬2,534元作為楊○○清算財團財產分配予
債權人,故應自楊○○收入中扣除云云。依抗告人所述楊○○
其子借款之原因為楊○○之母吳○過世前,長期臥床,需要支
付醫藥費及後續喪葬費,楊○、楊○受限於資力不足,各自以
名下保單借款後再借予楊○○,故楊○○先清償其等借款以償還
保單借款,並提出渠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
(消債抗卷第21至23頁),然吳○於104年4月24日業已死亡
,故吳○過世前後醫藥費、喪葬費支出應在104年前後發生,
然依上開保單借款所示,貸款日期分別自107年7月31日至11
2年8月13日、貸款金額亦從2,549元至80萬元,渠等借款時
間、金額皆與吳○並無任何關係,抗告人所述,實難採認。
楊○○於112年8月31日已取得系爭保險金,於113年8月28日
方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准予進行清算程序
,此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消債抗卷第17至19頁),而債務人
藉由債清條例更生或清算清理其債務,法院就其償債能力之
審酌,必先以能維持債務人基本之生活為基準,而將債務人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方為考量之,而楊○○於112年8月31日
取得系爭保險金,在無其他收入、財產之情形下,應先供己
生活費之使用(至清算程序開始應已全部用罄),但其卻不
為之,反藉由抗告人扶養而保留系爭保險金以清償自身債務
,此無異將債務轉嫁予抗告人,非屬合理,自難憑採。
 ⒊準此,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可處分所得為72萬3,483元,扣除自
己40萬9,163元及扶養楊○○3萬3,481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
有餘額28萬0,839元(計算式:72萬3,483元-40萬9,163元-3
萬3,481元=28萬0,839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
償總額為4萬8,702元(司執卷第277頁),低於該餘額28萬0
,839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
  責之裁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固應不予免責,惟依
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抗告人如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規定
之數額元(28萬0,839元-4萬8,702=23萬2,137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抗告人仍得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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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