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王國芳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
6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惟伊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向本院聲請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16
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扣押命令扣押在案,為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
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條
文之訂定,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
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
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6號受理,於114年9月30日視為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10月2日具狀聲請清算,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永豐銀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及王誌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4年6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聲請人為清償,經國泰人壽陳報扣得保單解約金約新臺幣22
萬8,087元,其餘保單不符合扣押標準等情,亦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於系爭清算事件所提
債權人清冊,記載其債權人僅有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14頁)
,而無其他債權人,則縱於系爭清算事件裁定前,對前開保
單債權繼續強制執行,亦無礙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可言。從
而,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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