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111號
KSDV,114,消債全,11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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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宗禾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5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
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之清算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
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
字第5549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名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請
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讓債權人平均受償,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
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
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
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
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
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
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22號受理,並於114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保單,已由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前於114年5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經
國泰人壽函覆預估保單解約金約新臺幣(下同)595,800元
,本院目前尚未換價等情,有執行命令、國泰人壽函等在卷
可稽(卷第27-30頁),堪以認定。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
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
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
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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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