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程學閱
代 理 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沁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補字第151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向本院提
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已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將案件分由
律師辦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
條等規定,請准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
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惟其立法理由為「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
,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
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
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是依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應以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之要件者,法院始無庸再審酌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為佐,然依上開資力審查
詢問表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7,000元,
名下有汽車及非自住房屋,可處分資產淨額逾1,900,000元
,審查表關於准予扶助理由資力部分記載「本案符合原民會
委託案件。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
依申請人口述或有其他客觀事證足認申請人全戶資力已逾本
會及各專案扶助標準時,或有顯然不符合本會及各專案扶助
範圍要件情況,依委會員職權決議毋庸補正,並轉用原民會
專案准予扶助。」故聲請人取得法律扶助之原因並非其無資
力,而係因其具有原住民身份,是本件聲請與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此規定准為訴訟救助。又聲請
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