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曾惠貞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且現今為受刑人,實
無力繳納裁判費,故聲請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2 項、
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
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
其提出110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而
依上開資料可見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最高之年收入
僅不足5萬元;又聲請人於113年7月20日因犯罪入監服刑,
至116年1月15日方刑滿,故其目前情形,確實無資力,且無
法憑藉其信用及技能籌措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景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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