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林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7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
無工作能力,且曾發生車禍致無法工作、無勞保,並領有高
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名下唯一財產即汽車1輛之車
牌已註銷,並無財產價值,實無力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又
本件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第2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當
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
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審曾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
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名下汽車註銷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迭經本院高雄
簡易庭114年度雄救字第5號裁定、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
裁定駁回聲請及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於原審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而聲
請人於本件僅提出與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時所附相同之證據,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情況有重大變遷
之情事,則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