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05號
KSDV,114,抗,20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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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邱政中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暨程
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消債更
第1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件票據債
權亦已列入更生債權表及分配名單,相對人應不得再就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是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
,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
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非為
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無
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
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復更
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
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
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
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上
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11頁),惟抗告人前向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
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裁定(下稱系爭消債更第463
號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並經新北地院認可更生方案,其中已列相對人為債權
人等節,有系爭消債更第463號裁定、系爭消債更第10號裁
定附卷可佐。則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
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
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亦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上開更生裁定確定後,除行使抵押
權外,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是相對人於抗告
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4年9月2日方就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欠缺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黃冠中 邱政中 民國112年7月12日 新臺幣120萬元 11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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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